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某认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寿竹婚(95)字第X号。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X,现就读于寿宁二中初三年段;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现就读于寿宁二中初一年段,均随外婆周珠莲生活。虽然原、被告均认同原告有落实计生绝育措施,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x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叶某某曾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离婚,经本院思想动员,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思想动员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量两个婚生女孩的意见,婚生长女张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张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XX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张XX应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许志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