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殷某威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军,云南精茂(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殷某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系被害人殷某威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彝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之母。
被告人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正,云南文策(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一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栾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丁邀约其老表张华在师宗县广播电视局背后“壮家风味”馆子吃午饭,张华又约殷某威一起来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栾某丁和殷某威因听不惯对方说话而发生冲突,后栾某丁结账离开馆子一人到师宗农贸市场“百汇达”超市对面吃米线,吃完出来刚好遇到殷某威,两人又发生争吵,栾某丁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了殷某威胸部等处。殷某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殷某威系锐器损伤心、肝、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栾某丁杀人后,一直在案发现场喊叫,直到被公安人员控制住。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栾某丁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提出,因被告人栾某丁将殷某威杀死,致使其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栾某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栾某丁赔偿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50元、赡养费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等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栾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还辩解提出,其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栾某丁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殷某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栾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判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丁与张华及被害人殷某威等人在师宗县城“壮家风味”餐馆吃午饭,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栾某丁与殷某威因言语发生冲突。当日16时许,栾某丁与殷某威在师宗县X镇X巷X路交叉路X街面上相遇后又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栾某丁掏出此前购买的水果刀朝殷某威胸部等处刺杀,致殷某威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将滞留在案发现场的栾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纪录及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4日16时16分,何某某电话向师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师宗县X路农贸市X路口,一名男子被人杀伤,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师宗县X镇X巷X路交叉路X街面上,现场三处地面上有血迹或血泊,现场一三轮车座垫上有血迹,另外两辆三轮车车上或车上的桔子上有血迹,现场地面一黑色衣服上有血迹,衣服下一卫生纸团上有血迹,现场水果摊上的青枣、苹果上有血迹,现场一三轮车前轮旁有一黑色水桶,桶下的血泊中有一把全长16.5cm、刃长7.3cm的单刃匕首,现场钱粉玲家小吃店东侧的王所柱的货架下有一部已损坏的黑色手机,手机北侧x处地面上有一张手机卡,手机卡北侧x的纸箱内有一张手机内存卡,钱粉玲家小吃店南门外的垃圾桶内有一些手机碎片,碎片上显示三星手机的字母。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了相关痕迹和物品。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殷某威右额部、右颧弓部有皮肤挫伤,右锁骨中内1/3处上缘见2.7cm×1.5cm的创口,深达胸腔。左胸大肌处有斜性皮肤划伤。此划伤上端、下端均有划痕。左乳头内侧3.0cm处见2.9cm×1.5cm的创口,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胸腔。左腋窝处见2.5cm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腋下有一处皮肤划痕。右腰背部近椎体处见1.7cm的创口,创角上锐下钝,深达骨质。右前臂中段外侧有两处皮肤划痕,右无名指及小指第一指关节背侧有两处皮肤挫伤。解剖检验,切开颈部皮肤,右胸锁乳突肌下端肌肉淤血,肌肉部分断裂,深入骨腔。左第6、7肋间见2.9cm×1.cm的创口,肋间肌断裂,深入胸腔。打开胸腹腔,左胸部创口经心包、心脏、横膈、肝组织至胃内。左胸腔内有约x的血液及凝血块。心包上见2.6cm的破口,心包腔内有大量血液及凝血块填塞。右心室胸肋面见2.2cm的创口,左心室膈面见2.7cm的创口,此两创形成一贯通创。左横膈上见4cm的创口。肝左叶边缘见4.5cm的创口。胃体见2cm的创口。便在尸检过程中提取了心脏血一份备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威系锐器损伤心、肝、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送检单刃水果刀、现场提取的单刃匕首、栾某丁作案时所穿裤子、鞋子、外衣、衬衣、现场上衣物旁提取的卫生纸、现场地面上血迹可检出人血;现场提取单刃匕首、现场地面上人血DNA基因分型与殷某威一致;栾某丁作案时所穿裤子、鞋子、现场上衣物旁提取的卫生纸上的人血DNA基因分型与栾某丁一致;单刃水果刀上的人血DNA基因分型包含殷某威、栾某丁DNA基因分型;现场提取的外衣、衬衣上人血未检出有效DNA基因分型,无法进行比对。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其和老表栾某丁、殷某威及杨某等人在壮家风味餐馆吃午饭,栾某丁、殷某威两人吃了酒,后其出去学车,下午3点钟,栾某丁打电话说他和殷某威闹矛盾,叫其去电影院,后又叫去百汇达,其到百汇达后未见到栾某丁就打电话给殷某威,殷某威也说他和栾某丁闹矛盾,还说他用板凳打着栾某丁,后在卖米线那里见到栾某丁,栾某丁就和殷某威互相争执撕扯。两人各拿出一把刀来,后栾某丁将殷某威按在地上杀,栾某丁站起来后叫打电话给110,并把衣服脱掉,嘴里说人死了,后救护车将殷某威送往现代医院抢救。当时栾某丁使用的是一把黑把子的水果刀,栾某丁杀人后将刀丢在地上,殷某威使用的是一把银灰色的折叠刀。
6、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2时左右,其和殷某威、杨某戊、张华及张某某老表等人在一家饭馆吃午饭,殷某威、张某某老表喝了很多酒,后来殷某威和张某某老表发生口角,张某某老表跪在地上说错了,殷某威揪着他的头发喊他站起来,说他是不是男人。午饭后,其和殷某威、杨某戊到电影院打台球。后来殷某威接着张某某电话,张华说他在步行街,其一行在农贸市场百汇达旁找到张华,殷某威看到张某某老表在吃米线处站着就过去找他,二人见面后就争吵撕扯起来,张某某老表就用一把黑色把子银白色刀刃的水果刀朝殷某威胸口戳去,殷某威就摔倒在地上爬不起来,后杨某戊打电话给急救中心,张某某老表右手滴着血,衣服裤子也脱了在地上,随后救护车将殷某威送到现代医院抢救,后来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其和殷某威、杨某戊、张华、张某某老表在师宗广播电视局附近一家饭馆吃午饭,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某老表对殷某威不满,双方因言语发生口角。后其和喻某、殷某威去打台球,张华打电话叫殷某威到百汇达对面的街上,见到张华后,正在说话过程中,张某某老表不知从什么地方来到边上,并讲了一句话,殷某威说为什么要这么讲,双方就撕扯起来,后张某某老表用刀朝殷某威胸口刺去,殷某威就睡倒在地上,张某某老表将衣服脱光后丢在地上光着上身,见殷某威还在动,就又上去杀了几刀,后其和喻某打电话给120,并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张某某老表抓住。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农贸市场卖菜,有两个人在米线店后吵架,后两人撕扯起来,两人都拿着刀,一个在前面跑,一个在后面追,有个就拌着其放在台子上的水桶并摔倒,另外一人即后面将衣服脱掉的这人就上去按着摔倒这人并朝这人的肚子上杀了几刀。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师宗农贸市场百汇达附近菜市场入口处卖菜,其上厕所回来后看见一个男子睡在地上不会动,地上有很多血,杀人的男子也在现场,后民警将杀人的男子抓住。
10、证人殷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有两个男子在其旁边的路上扭打,两人都拿着刀,后来一个男的踩着一只水桶摔倒在地上,其害怕了就跑了躲起来。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农贸市场卖水果,看见两个人睡在地上,其就吓了跑到农贸市场大门口的人行道上,后看见一个男的没穿上衣,手上有血,民警来后就将这人带走。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殷某威被杀当天在电影院边上遇见殷某威,当天殷某威腰上插着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小刀。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有个小伙子向其买了一把黑把子水果刀,10多分钟后,这人又买了一把水果刀,说刚才那把被人要去了,20多分钟后,就听说卖水果那里杀人了,买水果刀这个人就是民警带来指认现场这个人。
14、证人柏某庚、柏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民警带来指认现场的这个男子领着两个小姑娘和两个男的来壮家风味餐馆吃饭,喝了好几瓶白酒,柏某辛还证实这伙人吵过架。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百汇达商场楼下看到被杀这人骂了杀人那人一句,杀人那人转回到被杀人这人身边,没讲什么就拿刀杀,其见状就打电话报警,后杀人那人光着上身站在现场,民警来后就将杀人那人带走。
16、证人栾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栾某丁打电话说有事情,后其来到电影院,栾某丁说有人打他,后栾某丁将打他的小伙子喊出来,其见双方都不服气就劝说,栾某丁酒喝醉了,其生气了就甩了栾某丁一耳光。16时左右,栾某丁的老表张华打电话说栾某丁在菜市场杀着人。
1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栾某丁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系其杀害殷某威时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栾某丁辨认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机系案发当天其所使用的手机;证人周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小刀系被害人殷某威案发当天所携带的刀具;证人喻某、杨某戊通过照片辨认出栾某丁系案发当天在菜市场动刀杀人的人。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栾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属同一地点。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处境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4日16时16分,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驱车赶往案发现场,在现场见一男子(栾某丁)上身赤裸,手上有血,另一男子(殷某威)趴在地面上,地上有血迹。上身赤裸的男子说人是其杀的,请求民警救助被杀伤的男子,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将受伤的男子送往医院抢救。
20、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栾某丁、被害人殷某威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栾某丁供述,2009年11月14日中午12点来钟,其和老表张华及后来被其杀着的那个男的到广播电视局背后“壮家风味”馆子里吃饭,那个男的还带着两个女的一起来,其和那个男的两人都喝了白酒,其喝了一瓶左右的白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其杀着的那人讲自己在社会上混的如何某,其不爱听,就说自己在师宗也不怕哪个人,那人就拿凳子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就主动跪在那人面前说自己错了,那人说他最看不起这种男人,后被张华等人劝歇。其结账后就一个人来到距百汇达超市三、四十米远的一家小百货铺子里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带到朋友处削水果吃,因丢失掉,其又在该铺子里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其来到百汇达对面岔电影院的巷口一家米线店吃米线,吃完米线后就遇到张华他们。之前其打过电话给张华,想叫他来跟他说说和被其杀着那人闹矛盾的情况。遇着张华他们后,被杀着的那人打了其一耳光,其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刚才买来的水果刀朝那人腹部杀了一刀,那人过来抱着其,勒着其脖子,其又朝那人腹部戳了一刀,那人就躺下去扒在地上。因其手机被自己砸烂,其就叫边上的一个女的打110报警,这人说手机电池干掉,其又叫另一个女的打110报警,这人打电话后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其杀人后站着笑了笑说自己叫栾某丁,并将自己的衣服脱了丢在现场。被杀着的那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听张华说是葵山温泉的。因酒喝多了,其记不清楚杀着那人几刀,也记不清楚杀在什么部位。杀人的刀被其丢弃在现场,杀人时因不小心自己还被刀划伤右手。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栾某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丁故意持刀将被害人殷某威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丁案发后一直滞留在现场,并主动向出警的民警承认系其杀害了被害人殷某威,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赔。被告人栾某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殷某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丁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栾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杨某乙、殷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