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盗伐林木罪,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将(略)司家门组其承包的4.97亩土地及土地上的用材林的林权与本村村委会以“证明”的形式转交给郑某市林业局用于租地造林,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把18棵2.672立方米的杨树盗走,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盗伐的树木仍帮忙转移。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被传唤到案;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乙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丙、郑某丁、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水源涵养林补助款发放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并未盗伐林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及同案犯陈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丙、郑某丁、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白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水源涵养林补助款发放表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