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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刘思佃,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万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注册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丙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思佃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思佃称,2009年11月2日,其与华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捷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并已装修入住。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未执字第X号通知,要求其于七日内腾房,逾期未腾房将依法强制执行,现案外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与被执行人华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万元购买了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但被执行人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间交付房屋,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与被执行人华捷公司、中立公司形成诉讼。2010年12月27日,本院(2009)未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中立公司、华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交付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宣判后,被执行人华捷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未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丙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未执字第X号通知,要求异议人于七日内腾房,逾期未腾房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刘思佃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查明,2009年11月2日,案外人刘思佃与华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购得和申请执行人王某丙所购的同一商品房,即凤城明珠(龙钢花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并已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被执行人华捷公司、中立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发出(2011)未执字第X号通知,责令案外人刘思佃在规定的期限内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虽持有与华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某,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思佃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芳玲

审判员王某丙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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