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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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李某乙、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捕前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酒某丙因欠被告人梁小俊(已判刑)的高利贷,梁小俊伙同被告人孙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将刘某、酒某丙带至孟州市X村北侧的保温材料厂。期间梁小俊伙同孙某、李某乙体罚、殴打刘某,逼着刘某、酒某丙归还高利贷。为防止刘某、酒某丙逃走,授意孙某、郭某某、李某乙、解某等人轮流看管刘某、酒某丙。第二天上午,刘某谎称回单位借钱,梁小俊让孙某开车将刘某送回吉利区第二初级中学取钱,刘某进入学校后翻墙逃走。酒某丙因弄不来钱归还梁小俊的高利贷,被梁小俊、孙某、郭某某、李某乙、解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左右,直到酒某丙弟弟酒某戊将钱还上,梁小俊、孙某才将酒某丙放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梁小俊、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酒某丙陈述;

4、证人李某丁、酒某戊的证言;

5、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济源市X村民韩某己因欠郭某水(已判刑)钱未及时偿还,郭某水同解某商量后,解某同意帮郭某水要账。郭某水担心人少不好要账,又找到郭某北(已判刑),让郭某北找人帮忙要账。后郭某北让张某(已判刑)、郭某远(已判刑)、李某宇(已判刑)、王某杰(已判刑)等人同郭某水、解某一起于当晚20时许乘车到韩某己家中将韩某行带走。郭某水等人将韩某后带至吉利区X村黄河滩、孟州市X村郭某水家中,非法限制韩某身自由不让其离开。第三天晚19时许,韩某己家人在吉利区X村口还给郭某水4800元后,郭某水同意将韩某走。郭某水嫌韩某己钱未还完,又让解某同韩某己一起回家拿钱,第二天上午韩某己为躲避解某追债离家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郭某水、张某、郭某远、王某杰、李某宇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韩某己的陈述;

4、证人靳某、苗某某的证言;

5、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均起次某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由于当时不懂法,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经过在看守所的学习,现在已深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现在很后悔,以后会改邪归正,不再违法,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酒某丙因欠被告人梁小俊(已判刑)的高利贷,梁小俊伙同被告人孙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将刘某、酒某丙带至孟州市X村北侧的保温材料厂。期间梁小俊伙同孙某、李某乙体罚、殴打刘某,逼着刘某、酒某丙归还高利贷。为防止刘某、酒某丙逃走,梁小俊还授意孙某、郭某某、李某乙、解某等人轮流看管刘某、酒某丙。第二天上午,刘某谎称回单位借钱,梁小俊让孙某开车将刘某送回吉利区第二初级中学取钱,刘某进入学校后翻墙逃走。酒某丙因弄不来钱归还梁小俊的高利贷,被梁小俊、孙某、郭某某、李某乙、解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到酒某丙弟弟酒某戊将钱还上,梁小俊、孙某才将酒某丙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小俊、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酒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丁、酒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济源市X村民韩某己因欠郭某水(已判刑)钱未及时偿还,郭某水同解某商量后,解某同意帮郭某水要账。郭某水担心人少不好要账,又找到郭某北(已判刑),让郭某北找人帮忙要账。后郭某北让张某(已判刑)、郭某远(已判刑)、李某宇(已判刑)、王某杰(已判刑)等人同郭某水、解某一起于当晚20时许乘车到韩某己家中将韩某己强行带走。郭某水等人将韩某己先后带至吉利区X村黄河滩、孟州市X村郭某水家中,非法限制韩某己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第三天晚19时许,韩某己家人在吉利区X村口还给郭某水4800元后,郭某水才将韩某己放走。郭某水嫌韩某己钱未还完,又让解某同韩某己一起回家拿钱,第二天上午韩某己为躲避解某追债离家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水、郭某北、张某、郭某远、王某杰、李某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己的陈述、证人靳某、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水对非法拘禁韩某己现场的辨认笔录、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解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某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李某乙、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杨文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侨

被告人解某的刑期计算:非法拘禁,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主审人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四个月,被告人解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2次,拘禁3人,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到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时间没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之二个月刑期,结合被告人解某非法拘禁的人数、次某、拘禁的时间等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将基准刑确定18个月。被告人解某系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犯罪后认罪悔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综上,被告人解某的宣告刑为11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计算:非法拘禁,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主审人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次,拘禁2人,结合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拘禁的人数、次某、拘禁的时间等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将基准刑确定有期徒刑8个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可减少基准刑30%,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的宣告刑为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计算:非法拘禁,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主审人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四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作案1次,拘禁2人,结合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的人数、次某、拘禁的时间等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将基准刑确定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可减少基准刑30%,犯罪后认罪、悔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宣告刑为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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