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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被告上海某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某产权交易所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被告上海某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被告某拍卖于2010年9月4日对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拍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交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09年6月,被告某拍卖受托拍卖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5000万股股权,为参加竞买,原告按照公告规定递交了相关文件,并依法经二被告审核后获得竞买资格。原告按照每个标的100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标的的保证金。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每股7.15元的价格竞得1000万股某证券股权。之后原告经咨询中国证监会及某证券,得知原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变更持5%以下股权股东报备工作指引》中关于股权受让方净资产方面的要求。根据商务部2005年1月1日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原告认为其本身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此类转让行为中受让主体的要求,本无权参加本次拍卖。而两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允许原告参加拍卖,导致了原告竞买成功却无法过户的局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某拍卖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所称参与其组织的某证券股权拍卖会、支付相应的保证金100万元及拍得1000万股某证券股权均属实,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整个拍卖过程合法。因原告拍得1000万股某证券股权后未能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故保证金1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转为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系争拍卖标的经被告方再次组织拍卖成功,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共393.25万元(其中本人按成交总价5%应付佣金357.5万元,委托人按成交总价0.5%应付佣金35.75万元),扣除原告在拍卖前已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应向其支付佣金293.25万元。

被告(反诉第三人)联交所本诉辩称及反诉述称:其系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对国有产权交易进行办理和监管的非赢利机构。在本次股权拍卖中尽到了审核和告知义务,原告保证金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某拍卖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可从事各类商品拍卖的专业机构。2009年6月1日文汇新民某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汇报业)委托被告拍卖其持有的5000万股某证券股权,被告某拍卖收取的佣金为成交价的0.5%。被告某拍卖在审查了委托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股权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后,依法通过网络、报纸等渠道发布了拍卖公告。2009年6月,原告在向被告某拍卖咨询了本次拍卖相关情况后,向被告某拍卖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取得四个竞拍号牌。同年7月16日,原告委托的阮晓枫在被告某拍卖提供的竞买人声明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等文件,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查看和了解,接受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拍卖特别规定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如在竞拍成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保证金和所有已支付的价款;同时同意委托人和拍卖人将标的再行拍卖,愿意支付其在前次拍卖中应支付的佣金。拍卖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竞买人应是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内资企业法人,资信情况良好,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各项资格条件。按规定通过经纪会员至联交所办理举牌手续,并至被告某拍卖处办理拍卖登记手续,联交所已经会同出让方对竞买人资格进行了确认。竞买人应认真咨询了解拍卖标的对受让人资质的要求和有关确权、过户手续。拍卖成交后,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标的无法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而产生的所有后果和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支付拍卖成交总价5%的佣金(包括联交所手续费与经纪会员的费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5日内支付成交总价30%的拍卖款及佣金,余款在25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的,保证金转为定金不予退还;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中,须无条件并及时提供某证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资料。被告联交所在其发布的此次股权转让公开挂牌信息中就受让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为应是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内资企业,资信情况良好,有足够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各项资格条件。原告在其签署给联交所的承诺书中亦确认接受项目公开挂牌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符合产权交易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受让方条件的规定。其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阮晓枫在拍卖过程中以每股7.15元的价格共拍得1000万股某证券股权,成交总价及原告应支付被告某拍卖的佣金合计为人民币7507.5万元。拍卖结束后阮晓枫在上述相关股权拍卖会现场笔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但其后原告并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及佣金。2009年8月7日原告发函被告某拍卖就其不符合股权受让人条件问题与被告某拍卖进行交涉。被告某拍卖回函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26日上述1000万股某证券股权以高于原成交价的价格再次拍卖成交。

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要报证监会批准,但应当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涉及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注册地证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证券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注册地证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比例不到5%,但涉及因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因股权变更导致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证监会审批。股权受让方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项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划出。股权受让人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股权受让方的净资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拍卖公告、拍卖特别规定、竞买人声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后,拍卖成交。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本案原被告间的拍卖合同经被告的拍卖师落槌确认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符合证监会关于本次拍卖股权受让人条件、两被告存在过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能在拍卖成交后向董事会申报,在原告签署的拍卖相关文件中也已明确要求原告对股权受让人的资质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风险,拍卖成交后凭相关文件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并已转入被告帐户后,方能办理拍卖标的移交手续;此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也不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需要报证监会批准的情形,该通知也明确了报告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而非股东,报告时间是在股权转让之后登记之前,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拍卖成交后,未能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项及佣金,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其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原告在拍卖前签署的竞买人声明中也曾确认如在竞拍成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放弃保证金和所有已支付的价款,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与法无悖,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拍卖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某拍卖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本人和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93.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预付),由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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