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男。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乙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案外人张某、贺某(售房人)某产权房,总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因单位某公司无资金代为售房人事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从银行取款为售房人付清银行贷款和维修基金共计41.3万元。后售房人与被告通过上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将本市某产权房卖给案外人薛某,取得售房款76万元。原告和被告共同取得售房得利57,000元。因售房人全权委托被告和薛某办理买卖手续,76万元房款都是被告领取,被告支付售房人余款28.7万元,归还原告垫付款31万元,尚余16.3万元被被告侵占。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乙支付原告购房垫付款1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售房款24,250元。
被告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案外人张某、贺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某、贺某全权委托乙方某公司出售本市某房屋并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另委托某公司代为收取定金、房款等,甲方在2005年2月28日收取乙方定金5万元,甲方在2005年3月15日前收到乙方还贷款人民币36万元后进行委托公证”落款为某甲、某乙、张某、贺某签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市某房产建面106.64平方米总价70万元。代理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1、乙方与2005年2月28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2、乙方于200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6万元作为还贷;3、余款29万元乙方在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4、┄┄┄┄┄”。落款为某乙、张某、贺某签字。2005年2月28日张某、贺某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某公司定金人民币5万元,某甲支付。2005年3月16日、4月28日张某、贺某出具收条二张,表明分别收到某公司房款36万、29万及维修基金3,000元。2005年3月16日,案外人张某、贺某至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委托被告某乙办理出售本市某房屋的相关事宜。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张某、贺某与案外人薛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某房产转让价款为75.7万元”,落款:甲方张某、贺某、甲方代理人某乙,乙方薛某。
审理中,原告某甲向本院出示了某银行的存折,以证明2005年2月28日支付的5万元及2005年3月16日支付的36万元系其支付给案外人张某、贺某。另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薛某支付房款的4张收条,以证明案外人薛某已付清买房款76万元,该笔买房款被被告某乙领取。
审理中,原告某甲表示某公司于2006年7月4日注销,注销之前其系该公司法人,被告某乙系该公司股东雇用的人员。
审理中,原告某甲表示2005年2月28日张某、贺某出具收条上“某甲支付”系其自行添加,以表示该5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款,与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代理合同、案外人张某、贺某的收条、被告某乙的收条、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张某、贺某与某公司签订有房地产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张某、贺某的未还贷款由某公司代为偿还,且张某、贺某出具的收条均表明收到的钱款是某公司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说的垫付款项实际是原告替某公司垫付,而非被告某乙。故原告某甲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某乙归还垫付的钱款及分割盈利,显然诉讼主体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某乙支付原告购房垫付款人民币103,000元及支付售房款人民币24,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方国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方国芬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