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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汤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汤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09时0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适逢被告汤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原、被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785.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430元、交通费189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略)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可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

原告张某认可被告汤某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09时03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适逢被告汤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原、被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此外原告还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785.96元。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其相应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于2009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5,000元。

另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物损评估,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经评估为1,25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某某五金厂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其请假休息6个月,期间被停发工资10,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上海某某五金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轻便摩托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汤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获赔金额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5.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6,865.9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9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合计65,68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5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1,3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略)费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900.96元,应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77,03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5,6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865.96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546.38元(其中(略)费全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7,035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5,546.3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张某的现金4,000元,余款1,546.38元由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4元、被告汤某某负担882元,被告汤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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