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卢某某,国海(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与阮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县X路的“夜沙龙”歌舞厅喝酒娱乐时,被害人张××走到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的桌旁,邀请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被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拒绝。于是张××便拿起桌上盛有酒的酒杯摔在桌上,致酒杯破裂,酒溅到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身上,为此,被告人余某某、阮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等人对张××进行围攻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推、酒瓶打张××,阮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各用刀、酒瓶、凳子等捅打张××。致使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钝性物体打击左头部致颅脑损伤,锐器刺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与阮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县X路的“夜沙龙”歌舞厅喝酒娱乐时,被害人张××走到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的桌旁,邀请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被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拒绝。于是张××便拿起桌上盛有酒的酒杯摔在桌上,致酒杯破裂,酒溅到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身上,为此,被告人余某某、阮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等人对张××进行围攻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推、酒瓶打张××,阮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各用刀、板凳、酒瓶等捅打张××。致使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钝性物体打击左头部致颅脑损伤,锐器刺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审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12月5日晚11时许,阮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四人在“夜沙龙分部”歌舞厅喝酒时与张××发生冲突,后其四人用刀和啤酒瓶等凶器将张××打至死的事实。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5日晚上,其听见“夜沙龙”分部里有打斗的声音后,看见两个男青年拿着啤酒瓶和一个理着平头穿着红、黄、白相间衣服的人跑出来,随后小张(死者)拿着一张小桌子追了出来,以及他们相互追打的事实。
3、证人梁××、刘××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与苏××、张××等人在“夜沙龙”分部歌舞厅二楼喝酒,一会儿,张××就到一楼与一桌青年喝啤酒,大约11点多钟其听见楼下有酒瓶打碎和有人打架的声音,伸头往一楼看,只见四、五个青年人在围打张××,当其与朋友追到门口时,只见张××已倒在门口的公路边的事实。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与苏××、张××等人在“夜沙龙”分部歌舞厅二楼喝酒,一会儿,张××就到一楼与一桌青年喝啤酒,大约11点多钟其听见楼下有酒瓶打碎和有人打架的声音,伸头往一楼看,只见四、五个青年人在围打张××,他们当中有人拿桌子有人拿凳子打的事实。
5、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的过程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公安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钦州市东风市场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余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别、确认的情况。
7、(2002)上公法医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左头部致颅脑损伤,锐器刺伤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同案犯阮某某的带血迹的衣物的提取情况。
9、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中尖刀的提取情况的说明。
10、(2003)防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廷笔、黄某英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
11、被害人亲属张廷笔等的诉状,证实其曾于2003年1月3日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要求严惩凶手及请求赔偿损失。
12、同案犯阮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罗某提、邓某某、余某某在“夜沙龙”分部喝酒时,张××走上来邀请其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而遭到其等人的拒绝。张××便拿起桌上有酒的酒杯摔在桌子上,致酒杯破裂,酒和碎玻璃溅到其等人的身上,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致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与罗某提、余某某和邓某某共同致伤了张××的事实。
13、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在审判期间,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
14、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罗某提、阮某某、余某某在“夜沙龙”分部喝酒时,张××走上来邀请其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而遭到其等人的拒绝。张××便拿起桌上有酒的酒杯摔在桌子上,致酒杯破裂,酒和碎玻璃溅到其等人的身上,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打架过程中,阮某某、罗某某、余某某三人用空啤酒瓶打张××,张××把打倒后,其用一小张桌子朝倒在地上的张××的胸部打了几下,然后跑出门外。并证实看见阮某某手里拿着尖刀。
15、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阮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在“夜沙龙”分部喝酒时,张××走上来邀请其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而遭到其等人的拒绝。张××便拿起桌上有酒的酒杯摔在桌子上,致酒杯破裂,酒和碎玻璃溅到其等人的身上,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打架过程中,阮某某用刀先向张××背上捅了一刀,其与余某某、邓某某等人用酒瓶打张××的头部,后来张××与阮某某推打到舞台边时,其追过去用板凳打了张××头部一下,邓某某用桌子打了张元斌,阮某某用刀又捅了张××胸部两刀的事实。
1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阮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在“夜沙龙”分部喝酒时,张××走上来邀请其等人猜码喝酒,因互不认识而遭到其等人的拒绝。张××便拿起桌上有酒的酒杯摔在桌子上,致酒杯破裂,酒和碎玻璃溅到其等人的身上,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打架过程中,其推了张××一把,但他没有倒地;阮某某用刀捅了张××;邓某某用板凳打了张××的头部和上身;罗某某用酒瓶打了张××的头部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阮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斗殴过程中余某某没有拿啤酒瓶打张××的辩护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推并与罪犯罗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