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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因承建南通X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以承诺将劳保工程清包给原告为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借款单》、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之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其开设的昆山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宗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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