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北京市玉泉营富传地毯经销部业主,住(略)-X号。
原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何某某,应以被告何某某主体合法存在为前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北京市玉泉营富传地毯经销部业主为“何某富”,而不是“何某某”。原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其所起诉的“何某某”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