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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丁,男,汉族。系张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系张某丙哥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2007年2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颅脑严重损伤重度昏迷4个多月。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年之久,但最终也没有唤醒被告张某丙的意识,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家人多次带着被告的病案材料到北京、上某、西安、郑州等城市的大医院咨询,答案均是无药可治、无法可医。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对被告康复、护理不便。被告巨额的医疗费、护理费支出,使得原告又不得不坚持工作。所以,被告出院以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做康复治疗。几年来,原告父母和二个保姆、一个按摩师对被告日夜护理。各种治疗脑病的药物、营养品都给被告吃;按摩、针灸、理疗、肢体锻炼都给被告用。可是,被告的病情始终不见明显好转。目前原告父母均70多岁了。父亲身体不好,母亲有心脏病,实在无力长期伺候被告了。经过再三考虑,原告决定和被告离婚。离婚后,绝不抛弃被告,仍像以前一样继续雇人照料被告。并打算以后有机会找一个愿意长期伺候的人共同承担照料被告的义务,直至其寿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答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李某甲与张某丙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残,至今没有完全清醒,现在张某丙的意识在逐渐清醒,比之前有变化,现阶段智力就是二三岁儿童,给家庭带来巨大的负担,随着医疗水平不断提高,希望再等一等,看有没有好的转机。张某丙出事后,给双方父母及家庭带来很大伤害,原告父母对待张某丙像亲生女儿一样无微不至,精心护理,使张某丙目前身体有所好转。对张某丙的护理李某甲家付出了很多,作为张某丙的家人我们表示理解。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父母年龄都大了,但目前的身体状况还能支撑,还能照顾一段时间,张某丙虽然没有智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能因为张某丙目前不能尽到妻子的义务就提出离婚。就张某丙的婚姻问题现在不同意离婚,等张某丙脑子清醒后由她自己来决定。庭审后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出具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1997年11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哲。2007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颅脑损伤,重度昏迷4个多月。先后在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龙门工人疗养院进行康复治疗2年之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张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委托洛阳精益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某丙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吉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张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为张某丙的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与原告李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丙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开发区X路骱懊ň盎髟ッs轩X号房屋一套(含停车位一个、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所有用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河南省洛阳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含地下室一个、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所有用品)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四、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张某丙补偿人民币40万元,分六次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1年8月1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支付5万元,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5万元。五、2011年8月1日前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将张某丙从李某甲父亲家领走,并负责照顾张某丙。六、被告张某丙的所有证件,含身份证、户某、房产证、公积金本、工资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宏力化工厂的股权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所有治疗的病历、与张某丙有关的法院判决书归张某丙所有,由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8月1日前交付给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上某协议内容,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书面向我院审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甲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丙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开发区X路骱懊ň盎髟ッs轩X号房屋一套(含停车位一个、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所有用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河南省洛阳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含地下室一个、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所有用品)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四、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张某丙补偿人民币40万元,分六次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5万元,余款25万元,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支付5万元,每年8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5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将张某丙从李某甲父亲家领走,并负责照顾张某丙。

六、被告张某丙的所有证件,含身份证、户某、房产证、公积金本、工资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宏力化工厂的股权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所有治疗的病历、与张某丙有关的法院判决书归张某丙所有,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勇

审判员:张某丙珍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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