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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原告之女),女。

被告丁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告常年有病,双方关系恶化,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及其三个女儿、被告及其一子一女七人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有疾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荥阳市X村丁某X号宅基上的平房5间。婚后,原、被告又在此5间平房的基础上扩了洗澡间及二层住房4间。原、被告有家庭承包责任田三块:顺路地1.90亩、西地路南东边一块1.90亩、西地路南西边一块2.50亩,及菜地0.20亩。以上承包地地边原种有桐树数十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出售,得款一万元左右,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其治病买药。原、被告在其院西有桐树二棵,在村西沟里有杨树36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使用情况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婚前所建的一层住房四间及厨房一间归丁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所建二层住房的东边二间归原告王某乙所有、西边二间归被告丁某所有,一层洗澡间及宅基内其他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的西地路南西边一块2.50亩承包责任田由原告王某乙耕种,其他承包责任田及菜地由被告丁某耕种;原、被告院西两棵桐树及村西沟里杨树三十六棵归原告王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乙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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