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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尚某与被告骆某某、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尚某与被告骆某某、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诚公司)居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尚某诉称:2009年6月金德诚公司向原告介绍,位于南阳市X街X号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是南阳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骆某某的房屋,并向原告承诺该房产所有权没有争议,2009年6月24日原告就向骆某某和金德诚公司交纳定金x元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打了收条,并签订了《南阳市金德成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变更了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7月16日上午金德诚公司通知原告称:房屋更名手续已办妥,请前来办理交款手续,原告携款准备交给金德诚公司等交钥匙时再将款转交给骆某某,但金德诚公司经办人员说“没事儿,保证没问题”,随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定金的收条,原告如数向二被告支付了该款项,金德诚公司还要求原告将房款的差额部分x元打成欠条,待交房时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向骆某某的父亲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调查,二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手续均属虚假,二被告之间存在着恶意患通的行为,意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追回原告的购房款和定金,多次寻找被告,为此花费了必要的差旅费用3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综上所述,骆某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加之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手续均属虚假,二被告实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骆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收款之日至款付清止)并按定金罚则另支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和必要的差旅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已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立案侦查,已对被告骆某某批准逮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尚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迅风

审判员李进东

审判员陈兴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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