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宅基地某邻居赵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持铁扒砸到赵某×头部,致赵某场昏倒。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宅基地某邻居赵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持铁扒砸到赵某×头部,致赵某场昏倒。经法医鉴定,赵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既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打伤赵某×的时间、地某、动机、手段、伤及的部位等事实,与被害人赵某×陈述被打起因、时间、地某等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被告人赵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投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