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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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曾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曾某某从钱国忠处有偿受让了牌照号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由钱国忠于2002年8月30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8月26日。2003年8月27日,曾某某继续就苏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8月27日。

2003年5月4日上午,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过新刚驾驶投保车辆在常州市X路行驶中与他人相撞,致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就其损失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由曾某某赔偿事故受伤人x.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936元。判决生效后,曾某某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曾某某就其承担的损失和诉讼费,于2005年1月24日向保险公司理赔,报案编号为x,但保险公司受理后一直未理赔。曾某某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保险公司辩称,2004年6月22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曾某某应当知道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有义务就其损失及时理赔,但保险公司未收到曾某某的理赔申请。现曾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曾某某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款物交接单、保险报案记录材料、修理发票、代查勘费发票、接案回执和原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受让钱国忠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苏x号车时,钱国忠已经就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曾某某受让该投保车辆时,上述保险合同利益也一并受让。曾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基于受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曾某某应赔偿事故受伤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为x.2元,并承担诉讼费1936元,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称曾某某没有向其报案,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曾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曾某某已经在2005年1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从形式和必要的记载事项上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要求并无二致,且该材料显示报案编号为x,报案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13时52分10秒,保险公司虽对该材料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报案编号和该报案时间的报案记录,故不能判断该材料虚假。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异议,有义务提供编号x的报案记录和2005年1月24日13时52分10秒时间段内的接报案记录。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接受曾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结果。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故曾某某主张的保险报案时间成立。据此,应认定曾某某2005年1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仍在理赔期间,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曾某某受让的保险合同内容包括苏x号桑塔纳轿车的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曾某某对第三人的损失x.2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曾某某主张的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1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保险金x.2元及曾某某支付的诉讼费1936元,合计x.2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曾某某提供的报案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能因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编号的报案记录原件,就承担不利后果。应由曾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报案记录的真实性。2、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曾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报案编号分别为x

x、x、x的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2005年1月24日12:58—14:11时的报案明细。保险公司认为其记录在案的编号尾号为x的报案均不是曾某某的报案,且编号开头是RDAA,不是NDAA。本院还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间(即2003年5月4日至5月5日)的报案明细,但保险公司未提供。

二审另查明,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被保险车辆苏x出险后,驾驶员过新刚于2003年5月5日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曾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代查勘费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保险公司至苏x车辆出险地点进行了查勘。

二审再查明,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核赔清单上注明:被保险人钱国忠,保险标的苏x,报案编号x。清单上还注有“该车已过户曾某某而出险,拒赔”字样。该清单左下角核赔人栏有“李仁太,05.2.18”签字字样。曾某某表示其提供的报案记录及机动车辆保险核赔清单等来源于保险公司,是当时其去理赔时,找保险公司职员蔡颐康打招呼后复印的。保险公司认可李仁太是其公司理赔部职员,也承认蔡颐康是其公司职员。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查勘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明细、机动车辆保险核赔清单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受让钱国忠的苏x车辆时,钱国忠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钱国忠转让该投保车辆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应认定上述保险合同利益也一并转让给了曾某某。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曾某某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付。曾某某因事故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x.2元,并承担了1936元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该两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曾某某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报案记录、理赔案卷目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核赔清单、代查勘费收据等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这些材料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资料,曾某某并非这些材料的原件持有人,要求曾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是不合理的。且曾某某举证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形式和内容上与一般的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并无不同,且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之处,材料中涉及的李仁太及曾某某所称帮忙复印上述证据的蔡颐康也确系保险公司人员。保险公司虽对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了两份2005年报案编号尾号为x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一份2004年报案编号尾号为x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不能排除还有其他2004年报案编号尾号为x的报案记录,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即2003年5月4日至5月5日的报案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据此,应认定曾某某于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过案,并于2005年1月曾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仍在理赔期间,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对曾某某的损失x.2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1936元全额赔偿。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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