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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蔡某古吕镇X街居民王某某处,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将王某某院内的一辆白色“凯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得销赃款600元并挥霍(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归案证明、外出证明、户籍证明、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xx、、谭xx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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