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鲁山爱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爱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鲁山爱心医院(以下简称爱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爱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待产,产前各项检查都正常。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和同意,擅自为原告做侧切手术,从而导致大出血,在出现休克后也未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后转往平顶山152医院抢救,经尽力抢救,保住了原告的生命,但为此使原告双侧子宫切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3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爱心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凌晨2点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时原告已超过预产期11天,胎儿较大,其他生命体征正常。考虑胎儿过大,医生建议剖宫产,遭原告家属拒绝。5点25分,宫口开全,但会阴联合过紧,告知家属需行会阴侧切术助产,其家属同意。5点30分,原告宫缩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进行抢救,10分钟后,原告呼吸心跳恢复,并快速产下一女婴,体重3500克。产后出血600毫升,被告为其对症治疗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的接生过程均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无违规之处,侧切助产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呼吸心跳骤停是病情突然发生了变化,原告出血是羊水栓塞导致,是分娩并发症,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至于是否应该切除子宫,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被告无权评判。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因分娩于2010年3月22日凌晨2点入住被告爱心医院,被告经检查,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预产期,胎儿个体较大,建议原告剖宫产但被原告家属拒绝。5点10分胎儿自然破膜,5点25分宫口开全、胎儿头露。此时被告行会阴侧切术助产,5点30分宫缩后,原告呼吸、心跳骤停。被告立即组织抢救,同时行胎吸术助产,分娩一女婴,6点原告呼吸心跳恢复,鉴于原告病情危急,6点35分,急转平顶山152医院救治。经平顶山152医院检查为:患者因“产后出血85分钟”入院。宫底脐下一指,阴道口可见大量不凝血涌出。入院诊断为:1、产后出血;2、失血性休克;3、羊水栓塞;4、DIC。入院时患者神志丧失,呼之无应答,全身皮肤粘膜重度贫血表现,双输液通路。于当日8点45分开始行腹式全子宫切除术和盆腔填塞术至当日14点30分术毕,2010年3月24日16点至17点40分行剖腹探查术将患者腹内填塞纱布取出。2010年4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x.30元(在被告爱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自行支付)。2010年5月25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分娩待产入住被告医院,在生产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实施了会阴侧切手术,术后患者出现产后出血、呼吸心跳骤停、羊水栓塞等危急状况,被告经紧急抢救后将原告转送平顶山152医院,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自己在救治过程中出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与患者就医疗行为或医疗结果发生纠纷后,患者有权在医疗事故、医疗合同和医疗损害三者之间进行选择诉讼,本案原告选择损害赔偿诉讼并无不当。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院待产后,经检查除胎儿超过预产期、个体较大外,其他一切体征正常。在被告的剖腹产建议被原告方拒绝后,被告应有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前述各种情况以及自身的医疗水平、医疗设施等条件,向原告释明剖腹产与自然生产两者的利弊关系,建议原告选择条件更好的医院,以便自然生产不顺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因此,就把原告胎儿个体较大又超过预产期11天,且坚持自然生产的风险留给了自己。事实上,在胎儿5点10分破膜、5点25分宫口开全、胎儿露头开始,问题和纠纷就由此产生。尽管宫口已经开全,但因胎儿个体过大和会阴联合过紧,致使胎儿仍然不能顺利产出,此时被告实施了会阴侧切手术进行助产,尽管此举对保全原告母子的生命可能至关重要,但被告却忽略了国家医疗法规规定的“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不管该手术的结果好坏,该行为都是违规行为。况且该次的手术后果并不理想,5点30分,原告宫缩突然出现,导致其呼吸心跳骤停,在对原告实施紧急抢救的同时,又对胎儿施行胎吸术助产,尽管原告母子最终得以挽救了性命,可原告仍未脱离危险,生命仍危在旦夕。从5点25分胎儿露头开始到5点30分原告的宫缩出现,不能排除被告其间的会阴侧切术与原告的宫缩及呼吸心跳骤停无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侧切手术此时是否结束。鉴于情况危急,在原告经过抢救并恢复生命体征后,6点35分被紧急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此举也足以证明被告在患者明确拒绝剖腹产的建议后,对超过预产期且胎儿个体过大的孕妇,在自然生产的过程中,缺乏独自处理和应对突发或紧急情况的能力。平顶山152医院对原告接诊后检查发现,原告系产后出血85分钟,阴道口可见大量不凝血涌出,患者神志丧失,呼之无应答,全身皮肤粘膜重度贫血表现。结论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羊水栓塞、DIC。由此可见,原告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可能系大量出血所致,胎儿出生的过程是在原告昏死的状态下由胎吸助产完成,根据被告的手术记录,原告的宫缩是在被告的侧切手术之后才出现,而被告的会阴侧切手术是否是导致原告大量出血的原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术后出血600毫升的理由,显然与事实和平顶山152医院的诊断结论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其自己“实施会阴侧切手术已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出血系羊水栓塞造成,自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本院无法相信。被告是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告选择被告就诊,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造成该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原告对该损害后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子宫完全切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后果虽然系平顶山152医院所为,但原告放弃了对平顶山152医院主张权利,对子宫完全切除是否系救治原告的生命所必须,其子宫切除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因原告的放弃故平顶山152医院无需向本院举证,本案作为医疗纠纷,举证的义务仍然在被告,而被告对此同样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从公平原则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时尽管发生了意外,但被告也积极的实施了抢救行为,最终阻止了悲剧的发生,为平顶山152医院的抢救赢得了时间,并且将原告在该院的一切救治费用予以免除。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主要是针对原告的子宫被切除而作出的,而设施该项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是平顶山152医院,因此,不能排除平顶山152医院对该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放弃,应由152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对自己的医疗水平和设施过于自信,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形估计不周,违规对患者实施手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应由平顶山152医院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20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共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30元,误工费480元(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6天=597.44元,原告仅请求480元)、护理费480元(护理人员1人,按当地护工每天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16天=480元,原告仅请求160元)、营养费160元(每日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20年×40=x.60,原告仅请求x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30元,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x.58元。同时,此次医疗行为最终造成原告子宫全部切除,对年仅20岁的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爱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物质损失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35元,由被告鲁山爱心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