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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歌乐园温泉假日酒店X房间休息期间,让夜市摊往房间送份炒面,夜市摊服务员错将炒面送到了刘X、谢XX等人住的X房间,张某某知道后到X房间找事,发现刘XX、谢XX等人推牌九,张某某遂将刘XX、谢XX等人放在桌子上的2700元现金强行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谢XX的陈述、证人徐XX、陈XX、刘XX、马XX、王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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