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某告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原告方对被告进行了及时的治疗,并派人护理,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后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x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故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某,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裁决标准过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后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陆级伤残,遂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x元。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持不同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而郑州市X区的统筹是分级管理,故原告的工资按原告受伤时上年度(2009)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187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从受伤时至伤残鉴定前计7.5月,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垫付过,并派人护理,故原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的伤残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新光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