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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丙之父。

被告崔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乙之代理人邢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崔某及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在没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之前被告向我家索要彩礼x元,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李某丙到原告家生活后是原告硬把李某丙打走的,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的,彩礼钱是交给李某丙了,李某丁、崔某不应承担责任。见面、看某等x元属赠予,x元是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经村民赵永清介绍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8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前按当地习俗男方给女方见面礼1100元、相家6600元、典礼结婚时买三金及衣服款x元、由赵永清转付被告彩礼开始x元,后又追要x元,合计x元。后俩人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被告李某丙离开原告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同居生活时李某丙带到原告家中有被子、衣服及其他用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前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李某丙见面礼、看某、三金及衣服等属赠予性质,但给付被告x元彩礼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李某丙现在韩某乙家中的物品可部分折抵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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