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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6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世纪社区X号楼X楼X号其网友许x家,趁许x不备之机,盗窃许x诺基亚N8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诺基亚牌N86型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许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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