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盗割200对的通信电缆101米、300对的通信电缆101米。造成45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21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128元。
2、2009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乡X村西地盗割600对的通信电缆116米。造成52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22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824元。
3、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乡X村西头盗割200对的通信电缆192米。造成17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1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700元。
4、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蒲北区X村X村间盗割300对的通信电缆182米。造成24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1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587元。
5、2009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镇“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盗窃废铁800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880元。
6、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镇“河南兴远起重有限公司”盗窃废铁1500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65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废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盗割200对和300对的通信电缆各101米。造成45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21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128元。
2、2009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乡X村西地盗割600对的通信电缆116米。造成52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22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824元。
3、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X乡X村西头盗割200对的通信电缆192米。造成17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1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700元。
4、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伙同崔XX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史庄村X村间盗割300对的通信电缆182米。造成240户用户通讯(电话、网络)中断19小时。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587元。
5、2009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XX在新乡市旭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盗窃废铁800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880元。
6、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XX在河南兴远起重有限公司盗窃废铁1500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王XX、林XX、韩XX、张XX、崔X、张XX证言;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四起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废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