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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12月5日10时07分,被告侯某驾无牌照宝马车在淮滨县新县X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x.43元。医疗费x元被告侯某已付。

被告侯某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x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公司在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乙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斜形骨折;3、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x元;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王某乙从2009年12月5日住院至2010年1月25日出院;5、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6、住院病历;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8、王某乙与长女李劝劝的户籍证明;9、王某乙岗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长子李亚辉,1999年8月生;二女李明珠2001年9月生;10、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600元。被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某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5日10时07分,被告侯某驾驶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新县委前红绿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斜形骨折,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x.2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某乙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李亚辉,X年X月X日生,女儿李劝劝,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明珠,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2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155天,每天按30元,计款4650元,护某每天按30元×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5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47元×22年×20%÷2人=7454.63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50天=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63元。医疗费x.2元被告侯某已付。被告侯某的宝马牌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侯某的宝马牌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的损失x.63元,扣除被告侯某已付的x.2元,下余x.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x.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2元。被告侯某垫付的医疗费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转付给侯某。上述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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