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卷32天,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09年10月份,为了骗取钱财,被告人廖某隐瞒自己的集资房已卖给侯珍秀的事实,并且私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某波、教导员彭某新的私章和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的公章,伪造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的收据,于2009年11月15日又将自己的集资房以2.8万元的集资房指标费和6万元首付款,共计88,000元卖给了李某鹏。2010年8月下旬,廖某先后四次退还给了李某鹏5万元钱。
2、2009年7、8月,被告人廖某谎称自己能帮他人办理落户手续,并要陈某青帮忙联系要落户的人,后来陈某青帮廖某联系上了陈某皇和陈某皇。廖某要陈某皇、陈某皇分别拿2800元和1600元给他去办落户手续。事后,陈某皇、陈某皇拿着廖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桂阳县飞仙派出所进行查询,发现此为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然后向桂阳县公安局反映被骗情况。廖某知悉后,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把陈某皇、陈某皇叫到陈某青家里,将骗取的钱退还给了二人,并要二人写了收条以及虚假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皇、陈某皇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某鹏已与被告人廖某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李某鹏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有被害人李某鹏等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转让合同及收据等书证,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和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廖某认罪,并主动交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交二千元,余下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他与李某鹏签订合同目的是想居间介绍从中赚取差价,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帮他人办户口,属违纪行为。其辩护人刘某乙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一房两卖并不是违法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帮他人办户口,属违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安传唤时间长,是变相刑讯逼供。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检察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廖某将自己在桂阳县公安局的一套集资房指标,以1.8万元转让给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刘某丙华的表妹侯珍秀,双方并鉴定了住房转让协议。2009年10月份,李某鹏通过他人介绍与上诉人廖某洽谈购买廖某在公安局的集资房,为了骗取钱财,上诉人廖某隐瞒自己的集资房已卖给侯珍秀的事实,并且私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某波、教导员彭某新的私章和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的公章,伪造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的收据,于2009年11月15日又将自己的集资房指标以2.8万元的价格和6万元首付款,共计88,000元卖给李某鹏。2010年8月中旬,李某鹏拿着上诉人廖某给他的集资房预付款收据到桂阳县公安局核实,经过核实是假的集资房预付款收据,李某鹏遂向上诉人廖某索要被骗88,000元购房款。2010年8月下旬,上诉人廖某先后四次退还给了李某鹏5万元钱,并介绍李某鹏购买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邓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一套集资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鹏的证言及购房合同和收据证明:2009年11月份,他通过妹夫与廖某洽谈购买廖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双方达成协议,他付了2.8万元购买廖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指标,另加廖某在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共计8.8万元。2010年8月份左右,他拿廖某6万元首付的收据到桂阳县公安局核实是假的,他遂联系了廖某,廖某向他道歉还要他不要去报案,承诺退钱并帮他另购买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事后,廖某共退了5万元给他,并帮他购买了邓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
2、证人刘某丙证言及住房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7月份,他帮表妹侯珍秀以1.8万元购买了廖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指标,双方还签订了转让协议,事后他表妹侯珍秀在桂阳县公安局交了集资款。
3、证人李某证言和廖某出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廖某私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某波、教导员彭某新的私章和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的公章,伪造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的收据。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丈夫廖某将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指标,以1.8万元卖给了桂阳县公安局一个干警的亲戚,她不知道廖某又将该集资房卖给他人。
5、证人邓某证言及购房合同和收据证明:2010年9月份,他通过廖某以26,800元将在桂阳县公安局的集资房指标卖给了李某鹏,加上6万元的首付款,共86,800元,双方还签订了购房合同。
6、上诉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廖某将自己在桂阳县公安局的一套集资房指标,以1.8万元转让给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刘某丙华的表妹侯珍秀,双方并鉴定了住房转让协议。2009年10月份,上诉人廖某隐瞒自己的集资房已卖给侯珍秀的事实,并且私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某波、教导员彭某新的私章和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的公章,伪造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的收据,于2009年11月15日又将自己的集资房指标以2.8万元的价格和6万元首付款,共计88,000元卖给李某鹏。事情败露后,上诉人廖某先后四次共退还给了李某鹏5万元,并介绍李某鹏购买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邓某在桂阳县公安局的一套集资房。
二、2009年7、8月,上诉人廖某找到桂阳县X村的陈某青,谎称自己能帮他人办理落户手续,并要陈某青帮忙联系要落户的人,后来陈某青帮廖某联系上了陈某皇和陈某皇,廖某要陈某皇、陈某皇分别拿2800元和1600元给他去办落户手续。事后,陈某皇、陈某皇拿着廖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桂阳县飞仙派出所进行查询,发现此为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然后向桂阳县公安局反映被骗情况。廖某知悉后,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把陈某皇、陈某皇叫到陈某青家里,将骗取的钱退还给了陈某皇、陈某皇,另给了陈某皇400元、陈某皇300元,要陈某皇、陈某皇写了借款收条以及虚假的情况说明。案发后上诉人廖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某鹏已与上诉人廖某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李某鹏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上诉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皇的证言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情况说明、领条证明:2009年7月份,他到陈某青家玩时,廖某也来到了陈某青家,在聊天时廖某讲能帮他小孩上户,并讲要2800元,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将2800元和上户的相关证证件给了廖某,后来廖某将他三个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给了他,他拿着廖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桂阳县飞仙派出所进行查询,发现此为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然后向桂阳县公安局反映被骗情况。事后,廖某把他叫到陈某青家退给了2800元另给了400元,廖某说是给他的利息,并要他写了一张收到借条的领条,廖某在一张情况说明上签了他的名字。
2、被害人陈某皇的证言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情况说明、领条证明:2009年6月份,廖某在陈某青家讲帮他孙子上户要1800元,经过讨价他给了廖某1600元。后来廖某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给了他说落好户了,事后他拿着廖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桂阳县飞仙派出所进行查询,发现此为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年11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纪委的人向他了解廖某为他落户一事。次日,廖某在陈某青家将1600元退给了他另给了300元,他认为钱已退还便按廖某的意思写了还款条,廖某还要他写了说明,证明他向桂阳县公安局纪委的人反映的情况是一场误会。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廖某跟他说可以帮人上户,要他帮忙找需要上户的人,他先后将陈某皇、陈某皇介绍给廖某,廖某收了陈某皇2800元,收了陈某皇1600元。后来陈某皇、陈某皇发现廖某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假的,之后,桂阳县公安局的人来查此事。事后廖某要他将陈某皇、陈某皇叫到他家,廖某退还了陈某皇2800元、陈某皇1600元,要陈某皇、陈某皇按廖某的意思写了领条,为了使陈某皇、陈某皇在桂阳县公安局查时按廖某的意思讲,廖某另给了陈某皇400元、陈某皇300元的利息。
4、证人刘某丙、胡某(均系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明: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没有给陈某文、陈某等人办理过上户。
5、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廖某给陈某皇、陈某皇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假的。
6、上诉人廖某的户籍证明:上诉人廖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和解协议和请求书证明:上诉人廖某与受害人李某鹏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李某鹏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上诉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8、上诉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廖某向陈某皇借款2800元、陈某皇1600元并答应帮他们上户,之后,廖某偷盖了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的公章伪造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皇、陈某皇发现给他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假的后报了案,事后廖某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陈某皇、陈某皇,要陈某皇、陈某皇按廖某的意思写了领条和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上诉提出,他与李某鹏签订合同目的是想居间介绍从中赚取差价,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辩护人刘某乙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一房两卖并不是违法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0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故意隐瞒已将在桂阳县公安局的一套集资房指标,以1.8万元转让给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刘某丙华的表妹侯珍秀的事实,以2.8万元的价格将该套集资房指标卖给了李某鹏,另还私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某波、教导员彭某新的私章和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的公章,伪造桂阳县公安局集资建房6万元首付的收据,又从李某鹏处诈骗了6万元。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以及辩护人刘某乙提出,廖某帮他人办户口,属违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谎称帮忙上户为由,收了陈某皇2800元、陈某皇1600元给他去办落户手续,之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偷盖公章伪造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给了陈某皇、陈某皇。事情败露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将骗取的钱退还给了陈某皇、陈某皇,另给了陈某皇400元、陈某皇300元,要陈某皇、陈某皇写了借款收条以及虚假的情况说明,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某乙提出,公安传唤廖某时间长,是变相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进行了传唤问话,讯问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在笔录中陈某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刘某乙没有提供有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