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邬某离婚一案,原告崔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于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认识结婚,1993年6月生女儿邬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去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思悔改,现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付抚养费20万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邬某辩称,原告付给我300万元,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邬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邬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邬某结婚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