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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9月开办修理厂时,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后于2006年12月份归还x元,还余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在2004年9月开办修理厂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06年12月份归还x元,还欠余款7000元,并于2008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能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陈清友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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