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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丁诉被告林某、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区浦东副食品批发市场X幢北5、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漳州市X路X号公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黄某丁诉被告林某、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力鑫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丁诉称,2011年12月31日,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覃塘区万历加油站与张格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2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格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车牌号为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力鑫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张格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71.3元,其中:1、医疗费1461.1元;2、误工费145.1元(3天×48.36元/天);3、护某费145.1元(3天×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黄某丁与张格文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黄某丁放弃对张格文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21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力鑫公司连带赔偿;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果关系及责任分担。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月2日共三天,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61.1元。

被告力鑫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林某系被告力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被告力鑫公司的职务,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林某无关,被告力鑫公司愿意承担此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力鑫公司赔偿其全某经济损失2171.3元的请求不合某,理由是:1、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2、扣除300元交通费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7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力鑫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书面辩称,被告林某是被告力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林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力鑫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和被告力鑫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林某、力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某的相对人,原告黄某丁为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予以驳回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假如法庭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确有必要依法作为本案被告,该事故中主挂车有两份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即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1/2,由两份交强险各自平均分担一半。2、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某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所以应该依照合某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记录中明确写明住院2日,所以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天数应按照2日计算。交通费按照每日25元计算足矣,原告无增加之事实依据。医疗费1461.1元扣除非医保部分258.35元,故医疗费为1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日=30元;误工费48.36元×2日=96.72元;护某费48.36元×2日=96.72元;交通费5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1202.75+30+96.72+96.72+50=1476.19元。由主车交强险和挂车交强险平均分担上述的赔偿金额,即两个交强险每个各自承担1476.19÷2=738.1元。三、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条款不承担侵权之诉的诉讼费,保险合某也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2、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某、力鑫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力鑫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搭载货物由324国道1541KM+800路段南侧横过道路北侧,张格文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搭载黄某丁以及货物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格文、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格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月2日,原告病情平稳,伤口愈合某,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因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为145.2元,因住院医疗花费医疗费为1315.9元,共计1461.1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丁与张格文系夫妻关系,其放弃要求张格文赔偿的权利。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力鑫公司。被告林某系被告力鑫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正在履行职务。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461.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258.35元为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住院天数为3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天数为2日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5.1元、护某费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某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71.3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某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格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由林某承担70%的责任,张格文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格文的赔偿份额,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格文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系被告力鑫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林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力鑫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林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林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力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力鑫公司辩称由其承担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与林某无关,原告对此持异议,亦不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力鑫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负30%,由被告林某、力鑫公司连带赔偿70%。原告主张强制险赔偿后不足分部由被告林某、力鑫公司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确实是合某关系,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张格文、黄某丁受伤,桂x中型自卸货车受损,但三者之间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故不需要进行保险分配。由于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不需要在两份交强险中进行分配,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林某、力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1.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0.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45.1元、护某费145.1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丁2071.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漳州市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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