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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平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山东禹城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平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接地经理,

被告山东禹城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X路面粉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缺席)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焦作市平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与被告山东禹城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行社)、被告张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传送达原告。对二被告的送达经多次邮寄和委托送达均未果,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公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青旅行社、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旅游服务业,2007年5月-11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开始的团费被告均能按期给付,最后的几次团费由被告中青旅行社职工张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团费x元。

二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5日、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23日三份旅游合同传真件。2、被告中青旅行社职工张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和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青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接地义务,被告欠原告各种团费x元未付。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特性,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1月份,原告假日旅行社与被中青旅行社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了旅游合同,由被告中青旅行社组团,原告假日旅行社负责接待,到焦作市云台山观光旅游。截止2007年11月份,被告中青旅行社还欠原告团费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中青旅行社导游)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青旅行社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中青旅行社却未能按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禹城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x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山东禹城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周海琴

审判员范某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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