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龙某、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县麦子石往吴家巷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村贤能山庄路口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35元,但两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遭受很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5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袁某某是在正常驾驶,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超车,撞到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袁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未按要求佩戴好安全帽,且明知刘某某无驾驶证仍乘坐其摩托车,原告在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袁某某在事故中亦遭受了损失,袁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自愿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已认定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20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纵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搭乘原告李某某,从湘潭县麦子石往吴家巷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村贤能山庄路口地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x)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除其本人主张外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湘潭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作出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三月;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拒绝);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家进行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莲城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耻骨上下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头皮裂伤。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因骨盆多发性开放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严重分离,现骨折明显错位,骨折部位无明显骨痂生长,建议出院后休息肆至伍个月配合适当门诊康复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期治疗医药费用为肆仟元左右。”原告李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23元(x.23+60)、门诊医疗费4170元、鉴定费826.8元、住院护理费1453元(上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x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交通费35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574元(上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x元÷365天×107天)、残疾赔偿金9025元(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两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经查:被告刘某某、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分别属于各自所有,均未办理行驶证,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经本院询问被告,袁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莲城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先应当由被告袁某某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是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两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故两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袁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通费352元、误工费4574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护理费14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合计为x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x.23元+4170元-x元=5992.23元、鉴定费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合计为7227.0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5782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其中的20%即1445元。综上,应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x+1445=x元;(二)被告袁某某提出原告应负事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袁某某称在事故中自身亦遭受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在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782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在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笑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