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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城执行字第92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新加坡籍(略),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为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0年8月9日,许某某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20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同月27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但两被告人均未履行。2010年9月1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由(略)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坐落在(略)的五处房产在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均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略)3个车位、两处房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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