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子李某,现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北门东富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房屋3间、通道一间。2008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母亲证词一份、存款折复印件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房屋三间、通道一间归原告所有,位于北门东富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称放弃借给被告兄弟2300元共同债权,归被告享有,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两个侄子合伙在解放路文化市场开办春雨书店并入股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房屋三间、通道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本市北门东富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根本性矛盾冲突,尚有缓和余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感情破裂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5年被上诉人与李某刚、李某合伙开办了春雨书店,被上诉人投资x元,该书店部分财产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被上诉人对婚姻有过错,原审在分割财产时没有得到体现。4、原审时被上诉人已放弃两处房产,原审又将殷都区三家庄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绝,故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春雨书店部分财产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春雨书店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其上诉要求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婚姻方面存在过错,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二处,判决每人一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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