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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2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于2012年2月7日10时许在平利县X村民张某丁家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日16时许张某丙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安平公路从老县镇X路口驶往老县加油站,当行使至安平公路XKM(老县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张某丙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现场检测张某丙呼吸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张某丙对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当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张某丙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mg/dl。张某丙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改过从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2年2月7日10时许在平利县X村民张某丁家吃饭时饮用白酒约四两,当日16时许张某丙驾驶自己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安平公路从老县镇X路口驶往老县加油站,当行使至安平公路XKM(老县交警中队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张某丙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张某丙呼吸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当日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张某丙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分析,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车辆查询信息,酒精浓度含量检测单,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某、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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