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订婚。1992年8月份结婚。由于我们夫妻婚前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几乎每天喝酒,酒后就找事,我稍有不顺便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持刀对我进行威胁。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无任何改变。对孩子不管不问。从不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的教育费等不支付分文。现我的确不愿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离婚。2、请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6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199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找事,并拿刀威胁。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