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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3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田静、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底期间,原告带领一个施工队(20人)先后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的钢筋活。两个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先后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在给被告干活期间的2008年6月,被告找原告协商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广场综合楼五楼北户的住宅一套,面积115平方米,房款x元。被告同意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借款抵作房款,不足部分原告交纳现金。2008年6月19日原告交纳房款x元,加上劳务报酬x元,被告借原告款4000元,共计已支付房款x元。2009年4月被告交房时,又说北户已卖给了别人,答应给原告南户。后因原告不同意调房形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9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加说明一份。据此证明①、原告交纳房款x元。②、被告欠原告广场综合楼劳务费x元同意抵作房款。③、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同意抵作房款。2、2009年月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劳务费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底期间,原告组织一个施工队先后承接了被告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钢筋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先后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2008年6月被告同意把广场综合楼五楼北户住宅一套,面积11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同意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及借款4000元抵作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补交。2008年6月原告交纳房款x元。2009年4月被告交房时因约定的北户已卖给了别人,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场综合楼、水厂胡同芙蓉小区住宅楼钢筋活交付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认可先后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广场综合楼五楼北户住宅一套,面积11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同意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x元及借原告的现金4000元抵作房款,不足部分原告补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补交房款x元,而被告将约定的北户卖给别人,又不退还原告购房款,符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李某偿还购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田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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