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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解某某与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酒某某,男。

原告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酒某某、解某某与被告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柘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杨某、诚达运输公司负责人左某某、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某某未到庭。原告酒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酒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解某某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至93+200M处时,由于司机李洪德驾驶的豫x号客车违章停车,发生与其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解某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洪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无责任。该肇事汽车车主为杨某,挂靠在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理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理赔,即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部分按30%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x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9)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2、原、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酒某某负主要责任,解某某无责任。第二组:解某某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医院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口登记薄。酒某某医疗费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解某某为8级伤残,该赔偿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此规定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洪德负次要责任不客观真实,请求法庭核实。对予x行驶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有效。第二组:认为医疗费清单中乙类药部分应按相关规定,扣除20%,自费药全额扣除。对伤残鉴定的异议为:伤残鉴定未到治疗终结后3个月的时间,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住宿费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交通费用请法庭予以裁决。对酒某某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意见与解某某意见相同。

被告平安财险柘城公司对李洪德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体检回执单,其他意见同意平安财险商丘分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柘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2、3、第二组:解某某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医院证明、户口登记薄、酒某某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x行驶证、原告医疗费清单、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而且对原告解某某伤残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柘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9日10时30分,原告酒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解某某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至93+200M处时,与李洪德驾驶豫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酒某某住院8天至2009年12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600.16元,原告解某某至2010年1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x.88元。2010年3月31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洪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的车主为杨某,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两原告交通住宿费共计30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两原告垫付医药费9785.16元。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李洪德违章停车,发生原告酒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追尾至两原告受伤并致解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有原告相关证据为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解某某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万元有些高,以应2万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药费x.04元(解某某医药费x.88元、酒某某医疗费16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解某某960元(30元×32天)、酒某某240元(30元×8天)〕、营养费400元〔解某某320元(10元×32天)、酒某某80元(10元×8天)〕、误工费1593.54元(解某某4806.95元÷365天×113天=1488.18元、(酒某某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护理费526.79元(解某某4806.95元÷365天×32天=421.43元、酒某某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交通住宿费300元、解某某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x.07元。被告杨某的豫x元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对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因其未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和被告杨某共同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两原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526.79元、误工费1593.54元、交通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原告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x.0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x.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剩3453.0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两原告可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酒某某、解某某x.07元。其中x.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下剩345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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