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楚帅辉(均已判刑)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骨里香”烧鸡店门前,将被害人安×的1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及同案犯韩朝清、楚帅辉供述、被害人安××陈述、证人董××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