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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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一般代理),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特别授权),男,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与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菌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雷惠媛,被告三湘菌业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及原材料款x元,工程安装费x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人力、财力当即进场投入施工。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新增材料款x元,新增安装费3000元。室内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全部完工,并投入生产。主机工程于2009年3月份也安装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一直拖着不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立即投入了生产使用,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工程合格。在工程安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空调设备款x元及工程安装费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设备安装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①工程设计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作出的;②双方商定工程造价款额x元;③工程项目安装完工后,被告须在一周(柒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被告已认可工程项目合格;④工程施工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的。

2、工程项目单价验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对已完工的室内工程单价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了验收,工程价款为x元。

3、2008年11月11日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室内供热工程款为x元。

4、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8日的《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尽快完工。

5、2008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给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解约通知》一份、2008年11月14日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给原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是由于被告与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遗留问题尚未处理所致。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7、网上下载的《利用冷库周年生产杏鲍菇可行性分析》资料一份、2009年5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制冷设备系统调整的可行性建议》一份、2009年5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三湘菌业制冷系统新增工程预算表》一份、2009年5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关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改造计划的实施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针对中央空调系统存在降温问题,降温达不到被告菇房生产特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制冷系统进行调整,需新增工程预算款x元。被告认可原告对制冷系统的改造方案,要求原告组织实施。

8、2008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聘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进行阻工。

9、2009年4月26日、2009年8月6日原告出具的《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催款函》、《中央空调工程款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

被告三湘菌业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查看了被告的库房及房屋构造,选定了中央空调设备,原告制作了工程预算,整个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均由原告完成;三、新增材料款x元,新增安装费3000元,被告不知情,双方没有进行审核和决算,原告也无证据加以证实;四、原告严重违约:1、未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工;2、工程安装后,供冷系统达不到合同要求,即最低温度达8℃;五、本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1、双方没有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2、双方没有对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审核;3、安装的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更达不到8℃的最低温度要求;4、原告工期延误后,中央空调降温达不到合同要求,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三湘菌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空调设备及工程招标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食用菌厂房安装空调设备工程提出的要求及工程报价。

3、《食用菌厂房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材料工程预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预算,对该份工程预算被告认可。

4、《满液式螺杆水冷冷水机组使用安装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安装的中央空调为格力满液式螺杆水冷冷水机组,以及该机组的相关参数、指标。

5、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施工期限为20天,原告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必须满足被告所有生产车间所需的8℃~24℃温度要求,达不到温度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责任。

6、2009年元月2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工程改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对前期工程门窗、门封、门边、水系统等施工项目进行改进,如不能达到要求,原告承诺处x元罚款。

7、2009年2月2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x型螺杆制冷机组设备款是原告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格力生产厂家的。

8、三湘菌业螺杆机组基础钢架示意图、空调附图、一层水系统平面图、二层水系统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央空调的走向、电路的布置等施工项目是由原告负责设计完成的。

9、2009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函》及送达《回函》的经过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书面函告的形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

10、2009年5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制冷设备系统调整的可行性报告》、《制冷系统新增工程预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针对空调制冷效果达不到被告菇房的生产要求,原告作出了调整方案,并进行了改进,但仍然无法满足被告菇房的生产要求。

11、2009年5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经过技术改进后,空调机组的制冷效果可在10-12小时将菇房降温至13℃,如未达到技术要求,新增的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

12、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的收条、收据、领条等凭证共十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13、李政平、肖忠勇、史建设的《调查笔录》三份。该三份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被告未作证据进行举证。

14、2009年9月5日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工程未履行善后保修、保养、清洗等服务承诺。

15、照片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余XX与被告三湘菌业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郴州市振X中央空调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余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家用电器零售、维修服务、中央空调设备零售及工程安装。吴某某系余XX之丈夫。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食用菌生产、销售。被告因厂房生产食用菌之需要,2008年6月18日,被告与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9,被告向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解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在此前提下,原告承接被告食用菌厂房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经派人实地勘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预算表》(按52个库房计算未端材料),工程造价为x元,优惠后造价为x元(工程报价包含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辅材、辅件,但不包含电源安装、涉及空调工程的防水、土建等工程均不包含在报价内),双方认可选定的中央空调设备为格力满液式螺杆水冷冷水机组。2008年11月10日,原告之丈夫吴某某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食用菌厂房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材料工程预算表、工程项目施工图、工程施工进度表。二、根据甲方选定的空调设备、原材料及安装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确定:空调设备及原材料及税费、管理费约x元,工程安装费x元,合计造价款额x元。三、于2008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起20天内完成室内系统的制作、安装。四、1、……;2、……;3、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即预付给乙方工程设备、材料订金x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4、工程项目安装完工后,甲方须在一周(柒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甲方已认可工程项目合格,同时,甲方须按合同条款给予乙方结算付款。五、1、……;2、施工中如有超出甲、乙双方已认可的设计施工图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量,甲方必须就增加部分工程量补偿工程款给乙方。六、1、乙方空调设备及安装必须满足甲方所有生产车间所需的8℃~24℃温度要求,达不到温度要求,乙方承担质量责任;2、由甲、乙双方按合同条款规定进行验收,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均符合规范要求;3、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可投入使用。七、保修责任……。八、甲方责任:(1)因甲方原因拖延施工期或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往后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承担每日500元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服务;(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责任:(1)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须付给甲方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2)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九……。”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09年元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史建设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拉定(验收),对需要改进、完善的门窗、门封、门边、水系统,原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改进承诺书》,“一、门窗、百页重新更换材料,材料必须经三湘菌业公司认可后方可使用。二、门底采用橡胶板密封。三、门边压条经三湘公司认可。四、门框包边。五、水系统改进并达到三湘公司要求。六、管道保温好及电线线路安装线槽保持美观。七、因改进造成材料、人工等损失由我方承担。八、改进后如不能按期完工或不能达到三湘公司的要求,我部承诺将处以伍万元的罚款。”承诺书作出后,对需要完善的工程项目原告派人进行了改进,但仍然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5日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将采购的x型螺杆制冷机组设备款x元,直接汇入珠海格力长沙分公司唐建民帐户。制冷机组设备到货后,2009年3月至4月份左右原告完成施工安装工程。由于被告欲急于投入生产食用菌,在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将完工的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催款函》,通知被告:“必须在本月底之前清付工程款,否则在我方未正式交付使用手续并培训你方操作人员的情况下,你方擅自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负责。”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09年4月29日回函原告,《回函》内容:“一、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工程期限为2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今已达170余天。中央空调系统在安装、调试后存在问题:1、合同中规定:空调制冷最低达到8℃,但目前最低只能达到14℃,离8℃生产要求有很大差距,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出菇的产量和生产效益。2、空调管网系统有残渣,致使风机盘管在制冷时出风是热风。3、通风系统的通风窗制作达不到通风量和开启关闭的要求,如密封不严,有些打不开,有些打得开合不严,更有些打得开关不上。4、在菇房门制作上,我公司一直坚持不能用木门,但贵部却执意用木门,现在因湿度过大,菇房门已出现开裂的情况,另外52条菇房门的背板颜色不统一,共出现了6种颜色,还有17条门的背板是拼装的。二、《合同》第六条质量要求:乙方空调设备及安装必须满足甲方所有生产车间所需的8℃~24℃的温度要求,达不到要求,属于乙方违约。……,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规定,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针对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贵部整改,但一直未能解决。为使工程尽快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贵部在5月6日前完成对以上存在问题的整改。四、空调安装工程必需在满足我公司正常生产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因空调安装工程的问题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贵部承担。”原告收到《回函》后,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制冷设备系统调整的可行性建议》。针对可行性建议是否可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关数据与投资额。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制冷设备系统调整的可行性报告》和《制冷系统新增工程预算表》,《可行性报告》内容:“一、加装蓄水系统的必要性:因为机组蒸发器最低水流量需达到50立方米/小时机组才能够正常工作,而且机组开机最低冷量x以上。水系统管路积水只有1吨左右,交换量不够,所以必须增加一台6立方米以上的蓄水箱才能满足机组运行中的热交换。二、加装蓄水系统:一台6立方米的蓄水箱,二台3KW循环泵,DN80镀锌钢管及配套辅材一批。通过改造后,冷冻水由水箱、机组单独循环,以使机组有足够的水量交换冷量,使机组充分发挥最大效率。三、加装DN80镀锌钢管及配套辅材,由水箱直接供冷冻水到室内盘管机进行循环,保持盘管机发挥正常效率,加快降温速度。四、通过此方案调整,水箱、机组单独循环可在20-30分钟将20℃左右的常温水降至6℃~7℃,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菇房在10~12小时温度降至12℃~14℃左右,达到你方生产要求。五、新增调整方案预算为:x元。六、施工工期为:七个日历天。”被告收到《可行性报告》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改造计划的实施意见》,就有关情况提出如下建议:“一、贵部提出的中央空调改造计划我公司认为可行:1、改造后机组能正常运行;2、出菇房的温度在高温及满负荷的情况下达到13度。请贵部组织实施。二、按你部方案的施工工期,在五日内完成。三、我公司承诺:空调改造工程和消缺完成后,达到供冷系统运行和使用正常后,十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结算并付款。”随后,原告派人对工程作进一步改进,增、加装蓄水系统等工程,改进、增加的工程完工后,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今承诺本技术改建后机组正常工作发挥的效率可在10-12小时将茹房降温至13℃,在高温恶劣天气下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注:如未达到技术要求,本新增的改告费用由我部承担)。”《承诺书》作出后,被告在对整个工程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特别是安装的中央空调无法满足被告所有生产车间所需的至少降温至13℃要求,为此,对工程款的结付双方产生分歧,形成纠纷。

又查,工程施工期间,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被告分期分批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包含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珠海格力长沙分公司的设备款x元,对此,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工程由原告负责设计、施工安装的菇房间数为52间。工程的延期,除原告自身的责任外,被告与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就前期工程的遗留问题未及时作出处理,以及被告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也存在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在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上午派人进行了现场查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1、生产用菇房温度无法降至13℃以下,部分菇房控温盒上显示的最低温度为13.6℃;2、菇房外悬挂的控温盒大部分锁芯已坏,部分控温盒门已变形,不能关闭;3、菇房的通风窗有些打不开或合不严;4、有部分菇房门在制作时,使用的材料颜色不一致,属于拼装门,出现开裂、变形,球形锁部分已坏;5、安装的部分闸阀已坏,不能正常使用;6、使用的保温材料规格、型号、颜色不一致,冷气与热气有时存在串供现象;7、工程的施工质量从外表上看比较粗糙。查看现场后,对于需要作进一步改建的工程项目,特别是对菇房温度达不到被告要求,本院曾多次召集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是被告菇房建筑墙体及地面保温性能差造成的,建筑墙体及地面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而被告则认为是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差造成的。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菇房温度达不到要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质量技术鉴定。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安装已使用的材料(由原告提供的)双方进行了验收,按照《工程材料预算表》中编号1-36项预算的材料与《验收材料清单》相对比,验收的材料与预算的材料,在数量上有些项目增加,有些项目减少,按《工程材料预算表》中编号1-36项预算的材料价款为x元,按《验收材料清单》以预算单价(编号1-36项)计算验收材料价款为x.70元,原告增加材料款x.70元。另外,原告在对安装工程进行改建中,增加压力表2个、单向阀208个、20支管保温套管208m、X排污蝶阀4个、X排污镀锌管8m、加装蓄水系统人工工资,工程改建过程中增加的材料和费用,在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预算表中原告未作预算,涉及的价款双方亦未进行确认。后本院又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对被告菇房温度达不到理想效果,进行地面、顶棚、墙体改造,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菇房改造保温技术建议书》,估算每间菇房的改造费用达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建议书》后,认为原告的改造方案不切实际,特别是在改造费用上更是无根无据,《回函》要求原告重新拿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菇房温度效果。至此,菇房的保温性能差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仍然在投入生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开庭审理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余XX与被告三湘菌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均不同意申请工程质量技术鉴定,本院只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改进承诺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函》内容来看,原告施工完成的安装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菇房制冷的最低温度既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温度8℃,也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机组改建后将菇房温度降至13℃要求;2、菇房门的制作上存在偷工减料行为;3、通风窗、控温盒、门封、门边等工程项目在制作安装上比较粗糙。二、造成工期的延误,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安装完工后,被告须在7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工程项目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可投入使用;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及时组织双方对完工工程进行全面的验收,仅仅是对工程已安装使用的材料双方进行了清点。一方面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改建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随即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安装工程投入生产使用。被告对工程的擅自使用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只是对验收后存在的一些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改建。原告对部分工程项目同意并实施了改建,只是改建的效果仍然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而已。因此,针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既要考虑被告已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安装工程投入了生产使用,又要考虑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约定的制冷最低温度两方面。一、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款x元,被告已将工程擅自投入了生产使用,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又向被告作出《工程改进承诺书》,承诺“改进后如不能按期完工或不能达到三湘公司的要求,我部承诺将处以伍万元的罚款”,因原告对部分工程项目的改建仍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原告理应履行自己的承诺,自行承担工程款x元的损失,冲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工程增加的改造费用,因原告于2009年5月向被告作出承诺“将菇房降温至13℃,如未达到技术要求,本新增的改造费用由我部承担”。由于改建后的菇房制冷温度仍然无法降至13℃,原告应兑现自己的承诺,因此,工程增加的改造费用(含增加的材料)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XX工程款x元,限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XX。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余XX承担1708元,被告郴州市三湘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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