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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卢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认识了卢某和杜某某两人,后来他们以业务缺少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委托杨莲举借给卢某x元。2006年4月15日又委托杨莲举借给卢某x元。2006年5月2日又借给卢某x元。2006年5月3日借x元。共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x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辩称:卢某和原告开始不认识,原告通过杨莲举找到陶文志,陶文志又找到卢某,四人合伙购买开封烟厂烟叶,被告卢某出面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支付这些款是为了办理购买烟叶手续所用,卢某也支付了一部分。手续办好后原告又不出资买烟叶了。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无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已经离婚,该纠纷与杜某某无关。

被告杜某某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对他们之间的事情也没有参与,应驳回原告对杜某某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6日被告卢某借杨莲举x元借条一张。2、2006年4月15日被告卢某借杨莲举x元借条一张。3、2006年5月2日被告卢某借原告石某某x元借条一张。4、2006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户名卢某。5、2008年8月6日杨莲举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都是原、被告用来合伙办购买烟叶手续的支出,且5000元及x元的借款是借杨莲举的。本院认为,证据1、2虽是被告卢某出具给杨莲举的借条,但原告是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证据5也能够印证证据1、2中的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卢某的,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笔款和x元的借条是一笔款,当时原告先借了2000元现金,和汇款x元一起出具了x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卢某辩称先打借条后再汇款有背常理,况且两笔款项的数额也不相同,被告卢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辩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某于2006年3月6日和4月15日通过杨莲举向原告石某某分别借款x元和x元。2006年5月2日被告卢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2006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原告逐向被告卢某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款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支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贷时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卢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代理审判员程海港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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