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刘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200元卖给定边县X镇南关被告人刘某丙,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

2、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屈某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800元卖给定边县X村被告人张某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

3、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屈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300元由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卖给定边县X村被告人刘某戊,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是受被告人刘某丙指使;在第二次作案时不是自己一人所为,而是伙同张某丁羽共同实施。

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与定边县北园子市场系同一地理位置),盗走被害人刘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85元。后将摩托车骑至定边县X镇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XX述证实2010年2月6日(农历12月23日),其停放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于2010年3月27日下午6时30分,在被告人刘某丙门市提取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刘某丙处扣押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4、领条一支证实被害人刘X从定边县公安局安边派出所领取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厂牌型号x—5,发动机号码x—MJ(略)。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座北向南楼房处,“刘X活鱼海鲜”门市西侧门口处系其盗窃作案地点。

6、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5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事项。

9、被告人马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走被害人屈某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85元,后以8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丁,所得赃款被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屈某X陈述证实2010年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停放在定边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自己门市门口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9月26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张某丁处提取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张某丁处扣押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4、领条一支证实被害人屈某X从定边县公安局安边派出所领回被盗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地点。

6、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信息情况。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

8、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丁羽现在逃,经多次抓捕未果。

9、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2份左右的时候,我有一天到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后转时,碰到我朋友张某丁羽在市场里卖洋芋,张某丁羽给我说“最近花的没钱了”,我说那你晚上过到对面的旅社里来,然后我就回到我住的旅社里了,到了晚上大约10时许左右,张某丁羽到我住的房间,我睡到晚上2时左右,张某丁羽还在看电视,我出去从市场大门进去,看到市场里面开蔬菜姓屈某门口停着一辆“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我采取以前同样的手段将点火线扯断,将市场西大门隔壁不远处的一个砖口子弄开,骑着三轮摩托车到我住的旅社叫上张某丁羽,我们两人一直骑到定边县X镇南关刘X那里已经是第二天7时左右,刘X来时看到摩托车说有些旧,说不要。我和张某丁羽准备离开时,刘X又说让把新的三轮摩托车弄来。当时在我出去偷三轮车时张某丁羽也没有问我是不是去偷摩托车,之后我将摩托车卖给张某丁羽的爷爷,也就是被告人张某丁。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某窜至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走被害人屈X“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85元,后以1300元的价格经被告人刘某丙介绍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戊,所得赃款被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屈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停放在定边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于2010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刘某戊家中提取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刘某戊处扣押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4、领条证实被害人屈X领回被盗三轮摩托车一辆。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XXX塑料袋”门市西侧就是其盗窃作案的现场。

6、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屈X丢失的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信息情况。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

8、被告人马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201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丙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马某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所得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6日晚,其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偷了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事项。

3、被告人刘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丁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马某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所得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偷了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年龄等身份事项。

3、被告人张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马某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所得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定边县X镇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偷了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刘某丙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戊。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年龄等身份事项。

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通过被告人刘某丙介绍,从被告人马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棕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正在使用的生产、生活工具,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明知是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均系初犯,且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退还赃物,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盗窃三轮车是受被告人刘某丙指使、并且在第二起犯罪中,不是其一人实施盗窃,而是伙同张某丁羽共同盗窃的理由,经查,在庭审以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被告人刘某丙均否认指使过马某盗窃三轮车,而马某又系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有独力的分析和思考问题的能力,没有理由凭着他人的一言一行去简单轻率行事,其说法不符合客观逻辑推理。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张某丁羽现在逃,无法查找,且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当时购买三轮车时,只有被告人马某一人,再无其他人。故对以上马某的辩称理由无法得已印证,而马某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以上辩护观点,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