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2011年4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9日,被告人尤某伙同王士增(已判刑)、文献军(在逃)、李党(在逃)、“黑子”(在逃)五人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撬门入室盗窃方××的烟酒部,盗走白软红旗渠烟100条、帝豪烟22条、黄某叶烟50条、红软红旗渠烟40条、硬红旗渠烟45条、天河红旗渠烟3条、一代天骄帝豪烟1条、软玉溪烟1条、秦淮烟7条、雄狮烟5条、银河红旗渠烟4条、散烟30盒,香烟总价值8891.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尤某、罪犯王士增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徐××、孙××、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卷烟价格查询表,被盗香烟价值明细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供述出同案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尤某伙同王士增(绰号曾X,已判刑)等人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撬门入室盗走方××的烟酒部白软红旗渠烟100条、帝豪烟22条、黄某叶烟50条、红软红旗渠烟40条、硬红旗渠烟45条、天河红旗渠烟3条、一代天骄帝豪烟1条、软玉溪烟1条、秦淮烟7条、雄狮烟5条、银河红旗渠烟4条、散烟30盒,总价值8891.5元。200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尤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尤某主动交待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及同案人王士增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辩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尤某对同案人李贞党的辨认情况。
4、核对清单证实,经公安人员到被害人方××烟酒门市部核对,确认被盗各种香烟总价值8891.5元。
5、河南省卷烟价格查询表及方××烟酒批发部被盗香烟价值明细表证实,方××烟酒门市部被盗香烟价值8891.5元。
6、被害人方××陈述:2007年7月9日凌晨,我的烟酒门市部被盗了。被盗走的香烟有白软红旗渠100条(2000元)、帝豪烟22条(193元)、黄某叶烟(1800元)、红软红旗40条(900元)、硬红旗渠45条(1215元)、天河红旗渠烟3条(255元)、一代天骄帝豪1条(186元)、软玉溪1条(200元)、秦淮烟7条(100元)、南京雄狮烟5条(135元)、银河红旗渠4条(180元),大约还有散烟30盒(300元)。天亮时在西面道口发现有两根撬杠。
7、证人徐××、孙××、孙××均证实2007年7月9日凌晨方××家烟酒门市部被盗的情况。
8、罪犯王士增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我和老三(文献军)、一个外号叫“黑子”的,还有一个年青孩我不知道叫啥,那天是尤某开的车,一共我们五个人,在确山县地下道东百十米处,发现路北有一个烟酒批发部,“黑子”提出偷这一家,我们四人就同意了。当时,尤某没有下车,我们四人下了车,“黑子”从车上拿着撬扛、断线钳,我拿着手电灯,文献军和那个年青孩在后面跟着。我给“黑子”照着灯,“黑子”用撬扛把防盗门撬开,又用断线钳把钢丝锁剪断,“黑子”进了批发部,把烟装在箱子里往外递,我们三个往车上搬,正搬着,我们听到有人拿着手电过来,我们四人坐上车向西跑了,撬杠也丢在超市那里了。我们这次偷的是香烟,有的满箱,有的不满箱,有六七箱。我记得有两整箱红旗渠烟,其它几箱有好烟,也有低挡烟,我只记得有帝豪烟,其它有啥牌的烟我记不清了。我认为价值8000元左右。第二天,文献军和尤某去卖的烟,文献军给我说卖了6000多元,给我分了1200元,我们是平分的钱。
9、被告人尤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由我开着车,文献军、“黑子”、“曾皮子”、李党我们五个人开车转着去偷东西,过确山县城107国道东一个地下道后,看到路北有一家烟酒批发部,我们决定就偷这家,我把车停在批发部西边一个加油站旁,他们四个进去偷的,偷的有软红旗渠二箱、玉溪烟二条、黄某豪烟二条,还有几盒散烟等。偷了东西后我和文献军、“黑子”把烟拉到唐河县卖了,我们平均分的钱。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尤某的身份。
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2011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处理。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尤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其到案后交待了伙同王士增等人在确山县等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士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尤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退赔损失8891.5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全部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区分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尤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尤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主、从犯的区分,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退赔损失款8891.5元发还被害人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