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毕某任酉阳县文管所所长。因2006年乌电集团所属酉阳县石堤电站蓄水,导致酉阳县X镇摆手堂、戴氏宗祠、高氏宗祠文物被淹没,酉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物进行搬迁复建。在搬迁复建工作中,文管所作为监督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其中包括推荐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的选定过程中,被告人毕某以文管所的名义向酉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推荐了郑中所在的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向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建了该工程。
2007年4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毕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郑中的贿赂款人民币14.1万元,并在工程承揽、纠纷协调等方面为郑中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收受贿赂款14.1万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及其辨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汪××、郑×的证言,任职文件,毕某的悔过书,《关于确定后溪古镇摆手堂、戴氏宗祠搬迁复建施工单位的请示》,《酉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关于确定后溪摆手堂、戴氏宗祠等重点文物搬迁复建施工单位的报告》,《酉阳县X镇摆手堂、戴氏宗祠等搬迁工程协议书》,自首证明,扣押款物清单,被告人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退赃之情节,决定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毕某系被动受贿,没有索贿,被告人毕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并退清全部赃款,且有听力障碍等疾病,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不是索贿本院已经认定,但听力障碍等疾病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其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情节,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认定并决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日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