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张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上午,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林州市X路口转盘处由北向南往西拐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医门诊作出鉴定为轻伤。经调解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上午,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林州市X路口转盘处由北向南往西拐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1】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费8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三月后复查。住院时间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x.6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16天=6944.43元,护理费26天×x元/年÷365天=1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林州市X路口转盘处由北向南往西拐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944.43元,护理费1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4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x.4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