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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焦作市X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案件,于2009年11月9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中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到基层法院起诉立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涛,被告市劳教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8年12月份,杜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刘某乙(在逃)等人以81万元竞标负责向焦作市高新区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进砖、沙、水泥等土材。2008年12月10日12时许,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杜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施工工地,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造成工地停工,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某某、刘某甲等人2000元土方提成费(钱未付)。2008年12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作业时,杜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刘某乙等人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租的机械,否则不允许施工,后杜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刘某乙等人收取宏业公司6000元提成费,并于2009年2月14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6000元提成费交付于杜某某、耿某某、刘某乙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劳动教养壹年、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前刘某甲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杜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P30—41);1-2、耿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P43—56);1-3、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P58—66);1-4、王建文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68—72);1-5、张栓江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74—86);1-6、李长杰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88—92);1-7、张雷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94—108):1-8、付品义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10-115);1-9、白瑞林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17-122);1-10、王江喜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24-128);1-11、高钢强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30-133);1-12、毛富勇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35-139);1-13、耿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卷宗P140-146);1-14、耿某民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48-150);1-15、王五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52-154);1-16、谢旺宝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56-158);1-17、秦绍山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P160-163);1-18、郭文君的证明材料(公安卷宗P164);1-19、高钢强的辨认笔录(公安卷宗P165-166);1-20、关于项目土材供应的有关规定(公安卷宗P167-169);1-21、卓林数码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证明材料(公安卷宗P170-172和P177);1-22、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证明材料(公安卷宗P173-176);1-23、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安卷宗P178-187);1-24、卓林数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公安卷宗P188-192);1-25、宏业公司、王建文报案材料(公安卷宗P13),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2-1、劳教委聆讯告知书(公安卷宗P209-211);2-2、劳教委聆讯告知通知书(公安卷宗P212—214);2-3、聆讯笔录(公安卷宗P215-221);2-4、劳教决定书(公安卷宗P222-224);2-5、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卷宗P225-227);2-6、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卷宗P228—239);2-7、被劳教人员送交执行回执(公安卷宗P240-242),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劳动教养的程序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39、38、X号劳动教养决定。3-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3-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强行阻止国安建筑公司和宏业公司施工。原告系耿某村村民,于2008年7月10日通过竞标取得卓林工地工程的进料权,并与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宏业公司、国安公司施工所需挖掘机等机械由原告等人提供,因工程供料合同里土方与挖掘机是紧密联系的。后因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违反约定,私自租用第三人的工程机械,并私自进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到工地与其交涉,是行使正当权力的行为,原告在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措施,使其暂停施工。后经协商,宏业公司、国安公司分别对原告等人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其次,6000元钱并非提成费,而是宏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补偿,也不是原告迫使宏业公司支付的。事实上,当事几方原来协商施工机械应由原告提供,后因宏业公司擅自租用第三人的机械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高新区管委会、卓林公司工程部、宏业公司及原告方共同协商之后,一致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机械补偿费6000元。再次,关于2000元土方提成费一事(至今未付),也是在高新区、卓林公司、国安公司及原告方共同协商后,由国安公司因违约而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偿费,同样也不是原告等人强迫其支付的。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教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卓林工地工程供料合同书1份;1-2、关于项目土材供应的有关规定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向卓林工地供货、谈判的资格,原告并非无理取闹;2-1、张雷、毛富勇、王建文、张洪喜4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卓林工地未发生闹事、斗殴等行为;2-2、宏业公司卓林项目部代表张栓江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杜某某、耿某某取得料款6000元是协商决定的;2-3、宏业公司常满仓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三七灰土每方收取2元钱补偿是经过协商处理的,但该款未付给原告;2-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准备给原告2000元补偿是经过友好协商的,说明此事已得到解决。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原告诉称他们与施工方宏业公司、国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施工时用他们的施工机械,这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采取强行胁迫的手段,要求对方被迫给他们6000元、2000元,否则他们强行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原告完全违背事实真相,进行无理狡辩,以此逃避法律制裁。杜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劳教期限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我市社会秩序,请求维持被告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证人及原告之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以上证据指向原告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山阳区检察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且在山阳区检察院作出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不构成犯罪,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书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阳区检察院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证据指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指向,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等人与高新区X乡X村委会签订卓林工地工程供料合同书,约定原告等人以81万元中标取得向卓林工地工程进料。2008年12月原告等人与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就土材供应的范围作出约定:免烧砖、煤矸砖、砌墙砂、水洗砂、人工机制砂、石粉、碎石、块石灰、沙砾石、黄某。

2008年12月10日国安建筑公司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开挖土方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到施工工地,迫使挖掘机停止施工,要求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挖机,造成工地停工。在国安公司被迫答应耿某某、刘某甲等人给付其2000元土方提成费(钱未付)后,才得以正常施工。2008年12月中旬,宏业公司用自己的挖机作业时,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人又强行阻止施工,并提出向宏业公司提供他们租的机械,否则不允许施工。2009年2月14日在迫于停工的压力下宏业公司将6000元提成费交付于杜某某、耿某某、刘某乙等人。

2009年2月25日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对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09年3月6日将原告刑事拘留。2009年3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批准逮捕。2009年4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耿某某、刘某甲、杜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将原告予以释放。2009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200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某甲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决定劳动教养前刘某甲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6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为让施工方使用其提供的机械,强行阻止施工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告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聆讯告知。故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刘某韬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二○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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