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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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黄某,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易蕾,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广场门南滨河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上诉人付某某、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黄某,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名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作为甲方,谢某某、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授权内容为“甜蜜公主”品牌(包括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等)及该品牌所有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的使用,该品牌的全套管理系统。合同双方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是面向社会提供“甜蜜公主”系列产品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经营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商号及VI系统、店面字号等经营技术为甲方所有。乙方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经营范围:“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开店)及发展代理区域的专卖店在其所在辖区营销与管理,并在甲方的协助下为乙方代理区域提供后勤服务,原料及设备差价等都由乙方所得。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对甲乙双方的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此合同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某牌维护金7万元整。当乙方每发展一家微型店返还1万元;发展一家标准店返还x元;发展一家主题店返还x元。第五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发展一家店,应每年向甲方交纳品牌管理费600元(乙方自己经营的第一家店免管理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如一年内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1项载明:此之前三明市已有的一家加盟店,已剔除在外,不归代理商管理。合同附件内容为:1、自签约之日起,甲方不得再授权该区域内加盟商林志君另行再开分店。若此店自行再开分店,并使用甲方品牌产品,则乙方有义务提供此店的违约行为,以协助甲方向其进行品牌维护金的双倍索赔,索赔金全部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该区域内不得对加盟商林志君造成市场的恶性竞争,如有违约,甲方同样向乙方要求品牌维护金的双倍索赔,并取消其代理权。2008年5月5日,谢某某、曹某某作为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某某、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共计七条,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X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x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第五条承担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2、专卖店的一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由专卖店即乙方承担。3、乙方无权向第三方转让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4、专卖店的转让或在当地组建隶属自己的分店,其加盟手续仍需重新办理并由甲方予以确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否则,须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七条第二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1年。第五项双方关心的其它事宜:谢某某、曹某某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注(指三明地点)。合同签约地为沙县城关。谢某某、曹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付某某、李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某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两被告收取费用后,为两原告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授权义务。2008年6月10日,两原告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林志君登记注册,三明市梅列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遂以谢某某、曹某某、名嘴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诉至沙县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三被告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名嘴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沙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遂于2008年8月4日以(2008)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名嘴公司又在答辩期间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三民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名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名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院继续审理的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将被告名嘴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两被告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4、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名嘴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销售服装、日用品、工艺品、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酒、机械设备;广告设计、制作。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甜蜜公主”商标,名嘴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5日发出了注册受理通知书,但至今尚未批准注册。作为特许人,名嘴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商务部作了备案,载明的特许体系(品牌)为名嘴餐饮,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x。

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与认定如下:

1、关于2008年5月5日谢某某、曹某某与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效力问题。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与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除有特许经营权利义务外,还有委托被告在三明市发展微型店、标准店、主题店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2008年5月5日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就是被告基于与第三人订立的上述合同而签订,其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共计x元及要求赔偿损失x元是否成立问题。2008年5月5日,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工商登记情况以及2008年3月1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可确定在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之前,就存在由林志君申办的“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而两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还约定在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X幢再开办专卖店,并明确两被告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致使两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两原告加盟费4.5万元及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和装修损失,其中,店租损失x元、装修损失x.60元。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机费1000元、赔偿招待、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因两原告所购的机器设备、经营用品仍存在,可自行处理,招待等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至于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的该部份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名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付某某、李某某系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并不涉及第三人名嘴公司权利义务问题。第三人名嘴公司授权的林志君加盟店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就存在,而且在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1项及合同附件中均有明确载明,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要求判令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依法应返还已收取的两原告加盟费4.5万元及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损失x元、装修损失x.6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机费1000元、赔偿购经营用品费用及利润等损失,因两原告所购的机器设备、经营用品仍存在,可自行处理,不能认定为损失,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的该部份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第三人名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08年5月5日原告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二、被告谢某某、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损失x元、装修损失x.6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曹某某返还购机费1000元及赔偿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要求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谢某某、曹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付某某、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理由是:1、上诉人支付某购机费及购入的经营用品是经营加盟店之用,既然无法经营必然为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⑴购机费是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额外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上诉人加盟时,根据《“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某盟费及管理费共计x元。在交付某器设备时,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却提出,机器设备要多加1000元才能交付某备。为了能取得设备上诉人只能将1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同时,要求她们出具收款证明。因此,补交购机费1000元是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实际收取的。⑵上诉人购买的经营用品是经营之用,由于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的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这些用品上诉人以一个月200元的寄存费,存放于他人仓库,就算部分用品能够出售,售价也明显低于购买时候的价值。因此,这部分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依法应当于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上诉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名嘴公司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可得利润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3、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名嘴公司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及《授权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不仅仅与被上诉人名嘴公司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同时还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之所以与谢某某、曹某某订立《合作协议》也是基于名嘴公司将“甜蜜公主”三明地区代理权授予给谢某某、曹某某。故名嘴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谢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返还上诉人购机费1000元,及赔偿经营用品、利润损失品费x.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名嘴公司对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名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谢某某、曹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主要理由是:1、付某某、李某某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由于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上诉人严格执行了合作合同中第七条第五项“(上诉人)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的约定,在三明市区内没有再发展另外的加盟店,且该约定包含了已告知付某某、李某某三明已开办了一家加盟店的基本信息。第二、付某某、李某某举证的另一家加盟店是在上诉人成为代理商之前由名嘴公司特许的,并非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另一家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实其不能再开办“甜蜜公主”冰淇淋专卖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连锁经营,只要其字号符合《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完全可以办理工商登记。事实上付某某、李某某也已开办了自己的专卖店,其已实现了其订立合作合同的主要目的。至于其经营情况如何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因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付某某、李某某应继续切实履行。2、被上诉人名嘴公司与上诉人委托代理关系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名嘴公司承担,原审判令名嘴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⑴上诉人与名嘴公司订立的区域代理合同中,有关授权上诉人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店的内容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若因名嘴公司特许经营的资质、品牌的合法性、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问题应由名嘴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名嘴公司还应对其自行发展的加盟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从合同内容看,除特许经营权利义务外,还有委托被告在三明发展微型店、标准店、主题店内容”的认定,也确认了上诉人与名嘴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本案中对付某某、李某某的合作就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其后果应由名嘴公司承担。⑵本案中,付某某、李某某的大部分加盟费、管理费也已事实的交付某名嘴公司,退一步说,如上诉人要返还加盟费,名嘴公司同样负有返还的义务。3、付某某、李某某开办的加盟店未继续经营,是其自身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后果,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违约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加盟费、管理费、店租损失、装修损失无法律根据。另外,一审判令的赔偿店租损和赔偿装修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中付某某、李某某只提供一张3300元的店租发票,一审判决却判决了x元的店租损失没有依据;付某某、李某某原店盘出,并未造成装修财产的损失,而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系付某某、李某某损失的财产,这些财产并未事实地毁损或灭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付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名嘴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某某、曹某某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

本院认为:

名嘴公司与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以及谢某某、曹某某与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某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名嘴公司将其拥有的“甜蜜公主”品牌(包括商号、店面字号等)以及品牌所有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的使用,该品牌全套管理系统等经营资源,通过其福建省三明区域代理商谢某某、曹某某,以《“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的方式许可被特许人付某某、李某某使用,被特许人付某某、李某某按照《“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定期支付某许经营费用(品牌管理费)。因此,本案《“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与谢某某、曹某某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之前,名嘴公司已在三明市发展了一家加盟店。“甜蜜公主”冰淇淋已由该加盟店经营者林志君作为字号注册登记。这些事实均发生在2008年5月5日谢某某、曹某某与付某某、李某某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之前。在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之后,谢某某、曹某某没有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加盟店,故其没有违约行为。

在现实中,各类特许、加盟的企业(店铺)在相同区域并存的现象相当普遍。本案中,付某某、李某某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时,在其字号加上具体营业地名或者其他区别性文字即可登记注册,实现合同目的。付某某、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有关林志君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付某某、李某某有关谢某某、曹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某某、李某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应予纠正。

因不支持付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之诉,本案赔偿损失已失去前提条件,因此,本案有关涉及赔偿损失部分,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曹某某有关付某某、李某某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有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付某某、李某某有关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719元,由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荣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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