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孙××。
原告郑某与被告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在××县X村开办了一保温鸡舍厂,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网布。2010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本应自觉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但被告托至今日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网布款/x元/欠款人孙××/2010年12月X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网布。2010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网布,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玻璃网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给付原告郑某玻璃网布款x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