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别名陶X,乳名蛋娃,男,汉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某印台区X村,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陶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铜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12月31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已判刑)等人窜至铜川市X村X组一苹果园内,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2149-2150、P001-P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各长150米,致使130名用户通信中断15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8093.50元。
2、2006年1月12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杨XX(均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X组一苹果园内,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2152-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150米,三人欲离开现某时被人发现,将电缆丢弃在现某边一坟堆处逃跑,致使87名用户通信中断15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5331.70元。
3、2006年1月13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杨XX(均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一荒山坡,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17-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115米,致使195名用户通信中断18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5683.20元。
4、2006年2月2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一荒山坡,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16-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80米,致使195名用户通信中断16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4587元。
5、2006年2月14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杨XX(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X路边一苹果园,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58-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50米,致使75名用户通信中断14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2944.70元。
6、2006年2月16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杨XX(均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外一山沟边,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67-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107米,致使72名用户通信中断35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4273.10元。
7、2006年3月16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已判刑)窜至铜川市X村X路边一苹果园,盗割铜川市电信公司架设的59-X号杆上的通信电缆50米,致使75名用户通信中断14个小时,造成经济损失2944.7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铜川市电信公司印台营业部、黄堡营业部报案材料、现某勘察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XX、杨XX、崔XX、景XX供述及(2006)铜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吕某X证言、被告人陶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采取盗割电缆线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用户通信中断,影响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陶某上诉提出,自己犯罪后深感后悔,且系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陶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有铜川市电信公司印台营业部、黄堡营业部报案材料、现某勘察笔录及现某、指认现某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XX、杨XX、崔XX、景XX供述及(2006)铜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吕某证言、被告人陶XX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连续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大量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陶某属共同犯罪,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陶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做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