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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王某某、孙某某、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2002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197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5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

被告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国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经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濮阳县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濮阳县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法定代理人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丙、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虽经合法传唤,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06年5月28日11时50分,在濮阳县文西干道八公桥于家洼村东,被告王某某司机董某成驾驶鲁H—x号重型半挂车沿文西干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八公桥于家洼村东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武某甲撞伤,造成原告下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做出事故认定,董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八公桥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二附院、解放军总院一附院、武某总队医院等处救治,共住院38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现原告虽出院,但原告左胫骨仍患有慢性骨髓炎,且左下肢较右下肢短,根本无法下床行走,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家人全天陪护,如完全治愈,仍需花费20多万元,2008年4月1日,原告之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身体痛苦,同时也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被告王某某仅向原告支付x元费用,便撒手不管,因被告鲁H—x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因我的车辆为避让行人不得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并非采取措施不当,因此,濮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予了原告积极治疗,支付原告x元用于伤势治疗,可原告小病大治,未经初诊单位允许,私自去郑州大学二附院,解放军总院一附院、武某总队医院等处救治,花去昂贵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擅自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左下肢短约2cm。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证据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使用推测性语言,故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确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指现正在发生的持续进行的费用,而目前原告已经法医鉴定为一定的伤残等级,无需持续治疗,如后来确需功能恢复训练的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作为原告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只在此案交警队处理期间起一般保证作用,只是保证车辆不会逃避责任,且已尽到严格注意、积极协调义务,过错非常小,另外,起诉我主体明显不当,我仅为一般保证,应在先行起诉或执行被保证人王某某后才能起诉我,而且我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再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王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在商业险直接起诉我公司。第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需要提供保险单原件及鲁x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年审证明,营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明加以确认。第三,我公司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诉状所诉,没有达到治疗终结,不应进行评残,其评残结果原告患有骨髓炎,实际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医院处理不当所致,另外评定书中有“约2cm”,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办案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武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2006年6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某司机董某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董某成驾驶证一份。

3、王某某鲁x号汽车行车证一份。

4、孙某某担保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对董某成驾驶的车辆提供担保。

5、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304医院、北京武某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中国某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通知书,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中国某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武某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历。

6、医疗费单据64张(其中一张未盖章,一张无姓名)

7、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票据347张。

8、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100元。

9、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道交法35条和42条,不能认定董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担保书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对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转院没有转院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应按照新农合医保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费有异议,未显示姓名、日期、应与转院、就医人数、次数、地点相符合。对鉴定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某甲需部分护理十年有异议,原告只是九级伤残,根本就不需要护理。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担保书明确担保内容是为董某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出具担保,孙某某担保是为了董某成担保,原告未起诉董某成,实际放弃了担保。孙某某不明知雇佣关系的存在,王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孙某某担保,担保无效。孙某某的担保责任仅限于督促董某成承担责任,积极应诉,且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已尽到相应义务。该担保书是一般担保,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担保人已不存在连带担保的基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驾驶证质证意见是没有司机的体检证明,因此不能有效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对行车证无异议。对担保书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仅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肇事车没有交强险。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没有盖章,且出院医嘱是定期复查,没说让转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解放军304医院诊断证明也没有提到转院。八公桥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相佐证。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不全,缺少首页、出院记录。原告慢性骨髓炎是因为治疗不当引起的,事故不是直接原因,对伤残鉴定书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对院外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不应由鉴定部门出具证明,应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对交通费等费用质证意见同王某某代理人意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院外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原则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病人的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不能按八级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治疗终结,不应评残,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保险有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是全国某一,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险情况。

原告武某甲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内部条款,不得对抗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董某成驾驶王某某的鲁H-x号重型半挂车,沿濮阳县文西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桥于家洼村东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武某甲撞伤。2006年6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武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6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山东省梁山县X镇南董某董某成驾驶鲁H-x半挂货车在濮阳县文西干道八公桥镇X村东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经济担保,保证事故处理和事故赔偿的费用,听候通知保证随叫随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甲被送至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救治。同日,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转正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下肢广泛软组织碾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于2006年6月23日出院。当日,原告租用濮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去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小腿前方皮肤缺损,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肌肉缺血坏死)。于2006年7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武某甲被送至中国某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左股骨粗隆间髁上、左胫骨骨折术后,左侧腓神经、股神经损伤,左胫骨慢性骨髓炎,于2006年12月15日出院转至武某北京总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200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3月后来院行二期手术。2007年7月13日,原告武某甲以左胫骨远端骨不连为由入住中国某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7年9月5日出院并转至武某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0天。原告武某甲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3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款x元。2008年1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阳龙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某甲踝关节畸形,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武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武某甲左腓总神经、股神经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总计为x元。鉴定费1100元。2008年7月12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十年。从有关证明看,武某甲左胫骨骨骺因损伤已闭合、胫前动、静脉损伤缺失、胫前肌伸拇长肌腱缺失、伸趾肌腱缺失、左踝关节畸形、左股骨固定物取出还需费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院估算后续疗费25万元左右。被告王某某的鲁H—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保险,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董某成驾驶车辆将原告武某甲撞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应按董某成所承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绝对免赔额。被告孙某某所辩自己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孙某某所写的担保书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故应按连带保证论处,被告孙某某对于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为由,对于原告转院所花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虽没有医生出具的转院证明,但原告的伤势严重也是事实,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要求按照新农合医保标准赔偿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被告王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没有向法院足额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申请的放弃。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多处残疾,造成残疾的伤情与需要继续治疗的伤情不完全一样,可按九级伤残赔偿,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肢体延长术至少要做三次,费用x元,血管皮瓣肌腱移植术费用x元,左踝关节融合术费用9560元,左股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3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计x元,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外住院治疗,发生相关的交通、住宿费用也是事实,对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住院330天,年龄尚小且伤情严重,原告诉求的按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2人×330天=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是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的伙食补助费,故应计算原告1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30天×1人=3300元,营养费10元/天×330天×1人=3300元。原告诉求的院外护理费并提供了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武某甲需部分护理十年,故原告武某甲的护理费应为15元/天×365天×10年×30%=x元。被告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损伤,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所支付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甲的医疗费x.32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70%,为x元,扣除已付款x元,仍应赔偿x元,其中的x元由被告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下余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武某甲,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承担28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审判员:李功玉

代理审判员:陈婷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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