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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王××,女孩王×。由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3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结婚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2、镇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4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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