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22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先后付被告见面礼x元,换帖x元,被告祖母去世吊孝1000元,2009年8月15日送月饼2000元,现婚约无法继续,诉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丁某某常到被告李某某家,期间被告李某某接收原告丁某某彩礼见面礼、换帖等共计x余元。2009年9月,原告因故提出与被告退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x余元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应予返还,但根据本案情况,原、被告原感情较好,且又系原告提出退婚,可酌情返还。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丁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魁